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勇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夏堃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勇智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堃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持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1年5月12日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然而,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廖家鋐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致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遭強行 沒收手機後,被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即夏堃植所設 立之權勝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並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堃植(下稱夏堃植)脅迫所簽發。因此,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裁定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營業小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購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因未附擔保品,亦未繳付頭期款,故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11年2月24日、票據號碼TH001674號,下稱1674號本票)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書押金之擔保。嗣因1674號本票所載字距過大,有效性恐有疑問,故由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再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7日有受夏堃植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乙事,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89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持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11年5月12日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取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6條復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受被夏堃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夏堃植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111年2月24日至3月8日)、夏堃植與廖家鋐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111年3月7日至8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周承誼與廖家鋐LINE對話紀錄(對話日期111年3月7日、111年4月8日)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家鋐及郭蕙瑄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第117頁至第13 1頁、第315頁至第347頁),均係討論工作上的事務、匯款 、閒聊、帳款等情形,對於系爭本票之內容均隻字未提,且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受夏堃植脅迫乙節亦無任何關聯,尚難憑上開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受夏堃植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⑵又證人廖家鋐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並未在場,其係在見到本票裁定後,才知道系爭本票,上訴人向其告知被夏堃植押去簽系爭本票,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則依證人廖家鋐之證述,其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親聞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述,即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郭蕙瑄亦證稱:其為上訴人之前女友,於111年3月7日至8日之期間,上訴人曾以LINE與其通話並稱其在忙,語氣跟平常一樣,只說人在夏堃植那邊,嗣見面後,並未提及其有被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見面時亦未見身上有何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郭蕙瑄之證述,上訴人在當日始終未向證人郭蕙瑄提及曾被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基上,依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廖家鋐、郭蕙瑄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被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夏堃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難認可採。因此,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依系爭文票之文義,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以其被夏堃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CH90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