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偉凱、陳慶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徐偉凱 被 上訴人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7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係從事軍職 ,擔任雲林憲兵隊軍事偵察組副組長。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在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Z0000000000)以投訴憲 兵壓榨人民為主旨,並以上訴人為對象,投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投訴內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除於單位內之領導統御地位受到侵害,且主管亦對上訴人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致上訴人迫於壓力於111年8月3日辦理 退伍,名譽權確實受有侵害。 ㈡登載於國防部民意信箱之內容屬公文書,被上訴人所寫之系爭投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親友曾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聚集,且有表示翌日再營業要砸店;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訴內容所陳述者,係經由被上訴人母親轉述而來,所載內容均是事實。被上訴人至國防部網站提出檢舉,不知上訴人如何能知悉檢舉人之身分。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之本意並非要毀損上訴人名譽,只是就上訴人之行為部分提出檢舉,希望其主管查明事實後對上訴人進行約束。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投訴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在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之內容。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起擔任雲林憲兵隊軍事偵察組副組長,並且於111年8月3日辦理退伍。 ㈢被上訴人約自102、103年起,在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住○○○○○○鎮○○路00號,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廠。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經營大慶自助洗車廠有噪音問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二審調解成立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訴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理? ㈡如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依其母親所述,並提出顯示日期2014年3月5日影像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妻曾因被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噪音問題,至被上訴人之洗車廠協調是否晚上10點以後不要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及舉證,雖僅足佐證上訴人之親友於103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洗車廠反應 、溝通夜間營業時間等情事,惟兩造間因洗車廠之噪音問題多有爭執,亦曾因噪音所生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訴內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上訴人僅於國防部網站之民意信箱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廣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應僅為促請國防部行政人員調查或注意之用意,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意;況且,國防部及其他所有政府機構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 ⒊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復稽諸投訴內容載有:「國家培育他考律師來告我們這些老百姓????所以現在國家都栽培這種人來壓榨人民???人民繳的稅是來養這種人?希望你們能夠給我們這些老百姓一個交代!!這種人真的丟光憲兵的臉說出去不笑死人嗎?」等語,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訴內容關乎軍人之言行,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強烈,令上訴人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⒋再者,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認系爭投訴內容屬私人營外糾紛,該部行政調查權限不及人民,於111年僅詢問案內人員,並 未進行行政調查,亦未核予上訴人懲處,此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3年2月26日國憲督紀字第1130014878號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於國防部民意 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致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國防部民意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附表: 日期 投訴內容 111年1月28日 住○○○鎮○○路000號的(徐偉凱) 整天四處投訴店家,而且還教唆黑道恐嚇店家..還嗆店家說他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最好不要得罪他.. 而且他自己了一堆類似合約的東西來叫我們這些店家簽名..說簽了不遵守就法院見... 國家培育他考律師來告我們這些老百姓???? 所以現在國家栽培這種人來壓榨人民??? 人民繳的稅是來養這種人? 希望你們能夠給我們這些老百姓一個交代!! 這種人真的丟光憲兵的臉說出去不笑死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