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文雄、李俊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 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3萬元及自到期日即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自107年起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借款時除簽發 本票,亦簽發同額之支票併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繼續持有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系爭本票即上訴人因借款所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 ㈡惟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為下列清償而消滅: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僅匯款上訴人50萬元;上訴 人交付發票日111年5月17日、面額89萬5,900元支票為清償 。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實際僅借貸10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17日還款30萬元,及交付發票日111年7月1日、面額80萬元支票為清償。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借款,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1日先匯款2 0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另交付發票日111年7月8日、面 額81萬元支票為清償。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借款,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5月26日 、面額195萬元支票為清償。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僅匯款上訴人95萬元;上訴 人則交付發票日111年6月2日、面額7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葉 鎔瑜簽發之發票日111年7月4日、面額48萬元客票為清償。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僅匯款上訴人40萬元;上訴 人則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1,000元、111年7月20日 匯款13萬元、111年7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縱認系爭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將尚未 給付之本票債務及其他未清償之債務共9筆,以A4紙製作結 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發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麻煩日期早點寫過來給他」,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結算單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發與上訴人,並表示:兩造間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097萬 元,上訴人需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25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因 而交付被上訴人空白支票3紙及葉鎔瑜空白支票1紙,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填載其中空白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28日、7月18日及8 月18日,並寄發給上訴人請求確認。是兩造間已於111年6月11日合意結算兩造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097萬元,已發生債 之更新,原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即已消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自107年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①就編號1面額6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50萬 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95頁匯款資料)。 ②就編號2面額110萬元本票,上訴人有收受100萬元借款(見原 審卷第97頁通訊內容及支票影本截圖)。 ③就編號3面額8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85萬 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01頁匯款資料)。 ④就編號4面額14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匯款145 萬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05頁匯款資料)。 ⑤就編號5面額98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95萬 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09頁匯款資料)。 ⑥就編號6面額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匯款40萬 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3頁匯款資料)。 ㈢①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加上前積欠 之69萬5,900元,共欠89萬5,9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1頁通訊內容及字據影本截圖);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5月17日、面額89萬5,90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②上 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8日匯款7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65頁匯款資料);上 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7月1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 訴人提領兌現;③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6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67 頁匯款資料),嗣上訴人已還款45萬元現金,上訴人於111 年6月1日匯款20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1頁通訊內容及轉帳影本截圖);④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匯款75萬元交 付(見原審卷第179頁匯款資料),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7月8日、面額81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⑤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約定利息35萬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6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7 頁通訊內容、支票及匯款資料影本截圖);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5月26日、面額195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領兌 現;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持兩張面額7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 人兌現11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1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5頁通訊內容、支票及匯款資料影本截圖),上訴人於111年間分別借款10萬元、38萬元(見原審卷第197頁字據影本);上訴人交付葉鎔瑜簽發發票日111年7月4日 、面額48萬元之客票,均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⑦上訴人於1 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99頁),加計之前欠款共 計44萬元、上訴人於111年間借款3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 通訊內容截圖);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1,000元、111年7月20日匯款13萬元、111年7月26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㈣兩造曾於000年0月00日間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結算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097萬元。上訴人曾就前開結算 後之債務,交付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巨匠國際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及葉鎔瑜分別簽發之空白支票(見本院卷第51頁支票影本截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支付每月125萬元利息,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填載予發票 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8日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3頁支票影本截圖)。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結 算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097萬元之性質,是否係 債務更新且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或僅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數額並無消滅系爭本票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清償其他筆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自先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舉證有另筆債務之存在時,則改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於107年起向被上訴人 陸續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且就面額總額553萬元之系爭本票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515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① 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加上前積欠之69萬5,900元,共欠89萬5,9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1頁通訊內容及字據影本截圖)、②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匯款7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65頁匯款資料)、③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6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67頁匯款資料)、④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匯款75萬元交付( 見原審卷第179頁匯款資料)、⑤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約定利息3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 款16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7頁通訊內容、支票及匯 款資料影本截圖)、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持兩張支票向被 上訴人兌現11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15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5頁通訊內容、支票及匯款資料影本截圖),上訴人於111年間分別借款10萬元、38萬元(見原審卷 第197頁字據影本)、⑦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元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99頁),加計之前欠款共計44萬元、上訴人於111年間借款3萬元(見原審卷第201頁通訊內容截圖),上開①②③④ ⑤⑥⑦借款債務,既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堪認兩造間除系爭本 票所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外,確於111年4月19日起另曾有其他多筆借款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應就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舉證證明確係清償系爭本票所示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⒉①上訴人交付之發票日111年5月17日面額89萬5,900元之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開清償金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加上前積欠之69萬5,900元 ,共欠89萬5,900元之借款金額相符;②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 1年7月1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 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匯款75萬元交付之借款數額大致相符,僅5萬元之差異;③上訴人已還款45萬現金,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匯款20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65萬元交付之借款數額僅有3,000元差額;④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1年7月8日、面額81萬元之支票,並經 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 訴人借款75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匯款75萬元交付 借款數額大致相符,僅6萬元之差異;⑤上訴人交付發票日11 1年5月26日、面額195萬元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 ,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約定利息3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60萬元之借款本息相符;⑥上訴人交付葉鎔瑜簽發發票日111年7月4日 、面額48萬元之客票,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間分別借款10萬元、38萬元之借款金額 相符;⑦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1,000元、111年7月20日匯款13萬元、111年7月26日匯款34萬元予被上訴 人帳戶,上開清償數額核與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24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4萬元交付借款,加計之前欠款共計44萬元、上訴人於111年間借款3萬元之借款金額僅有1,000元之微小差異,依上訴人前開清償數額均 與①②③④⑤⑥⑦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或完全吻合或僅有數萬元 甚至僅1,000元之差異,惟前開清償數額與系爭本票面額分 別為編號1之本票面額有24萬5,900元不小差距(上訴人抗辯以面額89萬5,900元支票清償-面額65萬元本票)、與編號2 之本票面額則有30萬元之落差(上訴人抗辯於111年5月17日還款3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另上訴人抗辯以面額81萬元支票清償-面額110萬元本票)、與編號3之本票面額亦有16萬3,000元之差距(上訴人抗辯匯款20萬3,000元清償+面額81萬元支票清償-面額85萬元本票)、與編號4之本票面額則高達有50萬元之數額差異(上訴人抗辯面額195萬元支票清償-面額145萬元本票)、與編號5之本票面額亦有20萬元不小差距(上訴人抗辯面額70萬元支票清償+面額48萬元支票清償-面額98萬元本票)、與編號6之本票面額有21萬1,000元差異(上訴人抗辯匯款24萬1,000元清償+匯款13萬元清償+匯款34萬 元清償-面額50萬元本票)。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 清償應係償還與被上訴人之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借款債務,並非清 償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應屬可信。況若前揭清償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要求索回系爭本票,始符情理,惟上訴人卻未為之,益徵上訴人抗辯之上揭清償所欲清償之借貸款項絕非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清償係供清償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即系爭借款,並不可採。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經當事人合意,以清償舊債 務為目的,而令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於新債務未履行之情形下,舊債務並不消滅。故該條所指之情形,自以當事人間曾有新、舊債務之情形為限。 ㈣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11年6月8日將尚未給付之本票債務 及其他未清償之債務共9筆,以A4紙製作系爭結算單後使用 通訊軟體Line寄發之,並通知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收受後通知上訴人「麻煩日期早點寫過來給他」,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結算單使用通訊軟體Line寄發予上訴人,並表示:兩造間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097萬元,上訴人需每月支付 被上訴人125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空白支 票3紙及葉鎔瑜空白支票1紙,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填載其中空白支票3紙,發票 日分別為111年6月28日、7月18日及8月18日,並寄發給上訴人請求確認,是兩造間已於111年6月11日合意結算總債務本金金額為1,097萬元,已發生債之更新等等,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結算單所載,兩造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1,097萬元本金,並簽發支票授權 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作為給付利息,上訴人亦自承僅就利息另簽發票據,就結算債務總額1,097萬元本金未另行 簽發票據擔保,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73頁),堪認系爭結算單僅為兩造間債務總額本金之確認彙算及就利息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要無成立不同於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即無另舉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情形可言,與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無涉,亦非債 之更改。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共計515萬元,復未舉證已清償系爭借款,即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1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1 WG0000000 6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11月21日 2 WG0000000 1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111年11月21日 3 WG0000000 85萬元 111年5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 4 WG0000000 145萬元 111年5月25日 111年11月21日 5 WG0000000 98萬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6 WG0000000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