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文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陳詠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甲、乙、丙3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71萬元,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 款,追索無效。至附表二所示系爭甲、乙1、乙2、丙1、丙2等支票雖經被上訴人兌現提領,然均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理由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附表一以外之債務」欄所示。 ㈡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1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甲本票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甲本票借貸),被上訴人僅匯款85萬 元予上訴人甲○○,並未交付65萬元,且被上訴人匯款帳戶上 餘額尚有709萬餘元,何不一次匯款而須拆分給付,顯與常 情不符。又系爭甲本票借貸,上訴人以系爭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還款之用,並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系爭甲本票借貸債權已消滅。 ㈡系爭乙本票部分: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 95萬元(下稱系爭乙本票借貸),惟上訴人甲○○已交付系爭 乙1、乙2支票,合計共225萬元作為清償用,被上訴人均已 提領兌現,則系爭乙本票借貸債權已消滅。 ㈢系爭丙本票部分: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6萬元(下稱系爭丙本票借貸),上訴人甲○○已交付系爭丙1 、丙2支票,合計共148萬元以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均已提領兌現,則系爭丙本票借貸債權已消滅。 ㈣雙方於111年6月8日對帳並會算,已於同年6月11日同意以1,0 97萬元做為雙方總債務的金額(下稱系爭1,097萬元債務) 。僅約定每月要清償125萬元的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日,故 兩造間債務已更新為1,097萬元,則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借貸,以匯款方式於111年5月18日交付上訴人甲○○ 85萬元;系爭乙本票借貸,以匯款方式於111年5月26交付上訴人甲○○195萬元;系爭丙本票借貸,以匯款方式於111年6 月2交付上訴人甲○○126萬元。 ㈢上訴人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 並經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何時由何人兌領」欄所示之人及帳戶兌現。 ㈣兩造間於111年6月11日會算兩造於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 日之債務,上訴人甲○○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97萬元債務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匯款159萬元予上訴人甲○○;於111年 7月8日匯款86萬元予上訴人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甲本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交付8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甲本票借貸關係,上訴人甲○○以系爭甲支票 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支票所為之清償為兩造間系爭1,097萬元所約定之每月125萬元利息,孰有理由?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借貸關係,上訴人甲○○以系爭乙1、乙 2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1、乙2支票所為之清償為 兩造間另筆159萬元債務,孰有理由?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丙本票借貸關係,上訴人甲○○以系爭丙1、丙 2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丙1、丙2支票所為之清償為 兩造間另於111年7月3日借貸10萬元、111年7月4日借貸38萬元及111年7月8日借貸86萬元等債務,孰有理由? ㈤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於111年6月11日會算後,債之更新為系爭1,097萬元債務,為不定期債務,已 無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1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 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097萬元債務之會算結果,有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乙節。經查: ⒈按所謂新債清償,係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是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又稱債務更新,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 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⒉觀之兩造間會算對帳之過程,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主動傳 自己手寫對帳之明細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手寫之對帳明 細中之②5/18 85萬元;⑦5/26匯195萬;⑨6/3【正確時間依匯 款明細所示應係6/2】匯126萬,為本件所涉系爭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甲○○復於111年6月9日經由 LINE通訊軟體將手寫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日期間借 貸情形傳給被上訴人對帳,最終於111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在傳給上訴人甲○○手寫明細下方說「1097」、「總共是這個金 額」等語(見本院第121至125頁);上訴人甲○○嗣於111年10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少年董我欠你1,097萬元本金加利息每月125萬元利息已經繳了3個月我真的已 經快走到盡頭吃不消...」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 第171頁)。可見上訴人甲○○並未就前述對帳過程之金額表示 爭執或有其他意見,且也自承經被上訴人確認於111年5月11日至6月2日期間之借貸本金為1,097萬元,每月利息為125萬元。足認兩造僅是就此期間借貸往來而為對帳,結算此期間個別借貸金額之總和為何而已,以確認上訴人借貸總金額若干,並以此總金額重新約定每月利息為125萬元,難認有約 定就該期間構成1,097萬元之個別本票債務已消滅,或是被 上訴人不得再執個別借貸之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故兩造間未有在會算系爭1,097萬元債務後, 有約定消滅舊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並無可採。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 ⒈兩造既然對系爭甲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須就系爭甲本票借貸之借貸合意及交付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借貸金額為150萬元,85萬 元匯款、65萬元交付現金,而其中85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貸與,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然系爭甲本票係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因發票成立之債務,兩造又於111年6月11日就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日期間之債務進行會算及對帳,上開對帳過程尚包括此票 載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甲本票,惟過程中全然未見上訴人 對系爭甲本票債務150萬元中之65萬元有所爭執,是系爭甲 本票本身自得用作證明系爭甲本票債務確為150萬元之文件 ,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6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此節辯稱,尚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甲、乙1、乙2、丙1、丙2等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認有系爭本票債務,然辯已以系爭甲、乙1、乙2、丙1、丙2等支票清償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日之借貸會算 後為1,097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5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第12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自承交付3張空白支票給被上訴人 作為支付系爭1,097萬元債務之每月利息,其中1張即為系爭甲支票(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並非清償系爭甲本票債務。 ⒊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系爭乙1、乙2支票係用以清償於111年5月3日上訴人另外借貸之159萬元債務,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系爭丙1、丙2支票則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分別借貸10萬元、38萬元,及111年7月8日之借貸86萬元 ,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顯見兩造除本件所涉系爭本票債務外 ,確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再細究系爭乙1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5月28日,為兩造於111年6月11日對帳前所簽發,並於 系爭乙本票債務於111年5月26日成立後,旋即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兌領,時序上是否可認係用以清償系爭乙本票債務,即屬有疑。 ⒋另系爭乙1、乙2及丙1、丙2等支票票載金額合計分別為為225 萬元、148萬元,與系爭乙、丙本票債務之金額有所差距,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乙、丙本票債務另有約定何利息,能否遽認確係用以清償系爭乙、丙本票債務,亦有疑問。何況票據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因有上述情況,難認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僅囿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已。是上訴人此節辯稱,並無可採。 ㈣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1、2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2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均為111年11月21日,並免 除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清償之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合計票款471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95萬元+126萬元=471萬),及自11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1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單位:新臺幣) 1 甲○○、乙○○(即系爭甲本票) 111年5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WZ0000000 000萬元 111年5月18日甲○○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給付方法為:85萬元匯款,65萬元現金交付。(即系爭甲本票借貸) 2 甲○○、乙○○(即系爭乙本票)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21日 WZ0000000 000萬元 111年5月26日甲○○向被上訴人借款195萬元。(即系爭乙本票借貸) 3 甲○○、乙○○(即系爭丙本票) 111年6月2日 111年11月21日 WZ0000000 000萬元 111年6月2日甲○○向被上訴人借款126萬元。(即系爭丙本票借貸)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何時由何人兌領 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附表一以外之債務 1 大巨匠國際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即系爭甲支票) 111年6月28日 AZ0000000 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永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87頁) 此非清償系爭甲本票債務,而係兩造間於111年6月11日結算於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2日期間之債務為1097萬元,上訴人每月負擔125萬元利息。左列支票係用以清償每月125萬元利息之用。 (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25頁,LINE對話紀錄) 2 葉鎔瑜(即系爭乙1支票) 111年5月28日 HZ0000000 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永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89頁) 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清償111年5月3日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159萬元。 (原審卷第127、129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3 大巨匠國際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即系爭乙2支票) 111年7月18日 AZ0000000 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永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91頁) 4 葉鎔瑜(即系爭丙1支票) 111年7月4日 HZ0000000 00萬元 於111年7月6日在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93頁) 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借貸10萬元,111年7月4日借貸38萬元(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於通訊軟體內手寫字跡),及111年7月8日借貸86萬元(原審卷第133頁至135頁,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5 葉鎔瑜(即系爭丙2支票) 111年7月15日 HZ0000000 0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永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兌現(本院卷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