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林季進、王漢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相 對 人 王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至公路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877巷,因抗告人於7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致相對人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及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抗告人以建物、混凝土占用,而本於袋地通行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調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另案訴訟裁判結果即各共有人有無分得土地、分得土地位置,將影響本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對於76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通行方法之擇定,且就抗告人之建物有無占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得位置、有無占有合法權利等事項,均有影響,而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認本案訴訟程序應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即有不當,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分之6、8分之2,其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第525頁至第529頁 ),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執另案訴訟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通行權有無、通行方法之決定,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利,主張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等等。然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而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是以,另案訴訟雖係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法院於本案訴訟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上開土地得通行周圍鄰地之最小侵害方法,而與系爭土地暨其周圍土地坐落位置、公路坐落位置、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之地理狀況、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利害關係而為判斷,就袋地、鄰地之相鄰關係而為判斷;另案訴訟裁判結果,僅關於各共有人有無分得系爭土地及分得位置、面積,就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之袋地(即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之相鄰關係並無影響,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至多僅為相對人或抗告人分得土地需否對另造分得土地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再相對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混凝土及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另案訴訟爭執情形、分割結果,本案訴訟法院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是原裁定本於其自由裁量權,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