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慧群開發有限公司、徐美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慧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供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商品原料,相對人即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產品原料數批;其中相對人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63,767元,現尚積欠貨款1,732,177元;相對人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購買金額共計2,675,614元,現尚積欠貨款952,054元。詎相對人於前開貨款屆期後,經聲請人催告其等履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本件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等生意往來多以現金交易,相對人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將於112年4月間結算債權,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於前開貨款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月份總表、110年9月至111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回執影本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能給付前開貨款,及相對人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其生意往來多以現金交易,並與新東陽公司將於112年4月間結算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等。然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至多僅為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存有債務不履行,及相對人有與新東陽公司間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但關於相對人如何將財產移往他處或有逃匿等等,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其假扣押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