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意精研有限公司、王賢明、李世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相 對 人 李世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將 其所有之名山茶廠廠房(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 )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聲請人聘僱相對人擔任名山茶廠之管理人,負責處理聲請人與南投縣名間鄉當地茶農之簽約契作事宜、收購契作茶農之茶菁、將茶菁製成茶乾成品之流程及整理名山茶廠之帳務等,因製茶所生之相關耗材、採購、維修及代工等費用,由相對人以實報實銷方式向聲請人請款。惟109年8月底,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以浮報收支費用表之方式,浮報詐領布巾費用新臺幣(下同)293萬6,338元、產能獎金60萬6,515元、檢枝 費用175萬0,847元、真空費用93萬1,298元、做菁揉茶炒茶 之工資47萬7,775元、短繳之茶葉成本758萬3,344元、短繳 茶葉副品之損害共485萬5,204元,總計1,914萬1,321元。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於109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偵字 第4935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然相對人卻在110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 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是相對人在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已有脫產行為,且聲請人另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請求1,914萬1,321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可合理預料相對人為逃避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繼續脫產之舉,若不對相對人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㈢聲請人前以相同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前以1 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其聲請,然因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再為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得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然其於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非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另案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然本件聲請人有於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有無必要,予以審認,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㙋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之實體請求部分,經本院1 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係 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意旨記載109年11月21日應有所誤),並經南投地檢署於109年11月23日收狀,偵查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假扣押請求而為釋明。 ㈡系爭買賣係由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宗翰,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有上開處 分財產之行為;復觀之系爭刑案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相對人涉及犯罪不法所得利益共計有1,843萬6,541元(計算式:5,997,993+7,583,344+4,855,204=18,436,54 1),此有卷附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金額非小,堪認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行為,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