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玉升、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NH BINH DUONG(平陽省新淵縣南新淵工業區N7-D3路N4區)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 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Hades Sweet International Limited(華邦塗 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塗料公司)為外國公司,故本件原告對華邦塗料公司之訴,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案件。而華邦塗料公司雖為依薩摩亞之法律所成立,主事務所設於越南,惟在南投縣設有臺灣辦事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1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以原就被」之原則,華邦塗料公司既於本院轄區設有營業所,則本院就原告對華邦塗料公司之訴,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邦 塗料公司為依薩摩亞之法律所成立,主事務所設於越南,而於我國未有設立登記資料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9日函、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頁) ,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 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除載明幣別外,下同)3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被告狀追加被告華邦塗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雨田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並備位聲明:被告劉雨田應給付原告3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核其追加備位聲明及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劉雨田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综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约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聯之國家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華邦塗料公司迄今仍積欠買賣價金3萬2,892元尚未給付,並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訂貨單、發票、物流確認單、出口報單(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卷第17至21、25至30頁)等件為證,是本件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觀諸電子郵件、採購單及訂貨單對於準據法均無明示約定,而原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華邦塗料公司則設有臺灣聯絡窗口位於南投縣(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卷第15、17頁),且被告華邦塗料公司前曾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設於我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橋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06號卷第23、24頁),綜上各情,堪認我國法律 應為上開買賣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屬妥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華邦塗料公司前於109年9月4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向原告訂購7萬1,984元之油漆原料,原告已於同年9月11日結關出貨而依約送至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指定之越 南胡志明市卡萊(CAT LAI)港口,惟被告華邦塗料公司僅 於110年2月17日以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方式給付3萬9,092元,尚有買賣價金3萬2,892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客戶資料卡、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採購明細電子郵件、原告營業部外銷訂貨單、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採購單、發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物流公司確認單、出口報單、兩造電子郵件紀錄等件(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卷第15至35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華邦塗料公司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被告華邦塗料公司迄今仍有買賣價金3萬2,892元仍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應負交付上開未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邦塗料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橋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2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追加被告劉雨田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華邦塗料公司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