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超聯商行、賴穎擇、羽傳茶業有限公司、張鉛奇、莊秀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超聯商行 法定代理人 賴穎擇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羽傳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鉛奇 原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莊秀樺 原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32040430號函廢止登記,依前揭說明 ,應行清算程序,而因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限制閱覽卷宗),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原欲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轉匯至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卻因操作網路匯款不慎,誤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發現匯款錯誤後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自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欲匯款70萬元至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卻誤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發現匯款錯誤即向警方報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43至63頁)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因原告匯款錯誤,被告受有系爭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