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錫煬、莊茗富、李金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錫煬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莊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茗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鹿 谷鄉愛鄉路19-6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920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並於同年7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易杰公司為達不動產利用之便,遂於同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前遷移坐落上開房屋旁未 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供作冷藏、冷凍農作物之用,下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其內部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清除及斷電,原告及其兄弟均放棄使用權,並點交易杰公司拆除時,易杰公司則將上述119-13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另約定協調被告莊茗富支付原告補償金200萬元,如被告莊茗富不願支付,則由 易杰公司承受。 ㈡系爭協議尚未完成履行前,易杰公司股東即被告李金木即向被告莊茗富表示,已與原告簽定協議,但易杰公司工班沒有時間去拆除,委請被告莊茗富另尋工班去拆除,被告莊茗富乃委請訴外人林進翊僱工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詎易杰公司事後反悔,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 議,然被告李金木並未通知被告莊茗富或林進翊及所雇用之人員停止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莊茗富亦未阻止林進翊及所僱用之人員停止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8年11月2日、11月3日遭拆除,原告因 此受有600萬元以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金木: 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李金木提起毀棄損壞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李金木並 無毀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該建物破損不堪,形同廢棄,無任何經濟價值,何況被告李金木從未委託被告莊茗富雇工或指示林進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一事於拆除當時毫不知情;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8年11月3日遭拆除,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方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㈡被告莊茗富: 原告至多僅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占有者,非所有人,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何價值,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莊茗富身體不好,乃委請林進翊全權處理前述119-13、119-35及119-42地號土地及愛鄉路19-6號房屋買賣事宜,故被告莊茗富難以知悉系爭協議遭易杰公司撤銷,及原告有於108年11月2日到場反對拆除等情,自無從阻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另對原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原告與易杰公司於108年9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於108年1 0月15日前原告遷移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建物內所有設備 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清除及斷電時,易杰公司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贈與原告,另約定由被告莊茗富支付原告補償金200萬元( 如莊茗富不願支付,由易杰公司承受)。 ㈡易杰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以苑裡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 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8年11月2、3日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木委請被告莊銘富、林進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於系爭協議撤銷後卻未告知林進翊停止拆除,顯有過失等節,固提出林進翊於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李金木要求我拆除、拆除之前,我們就收到易杰公司的老闆即被告李金木跟委任代書通知,跟原告已經達成協議,要求我們先去拆除,事後會補貼拆除款項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47、148頁),惟林進翊於前開刑案之警詢中原係證述:我是受被告莊茗富委託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理由是南投縣政府公文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補申請建築執照,建議自行拆除,故被告莊茗富委請其代為處理拆除事宜(刑案警卷第12頁)等語,與前開刑案一審之證述,顯然大相徑庭,則林進翊於刑案件一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依林進翊於108年4月17日出具予原告之通知書所載:「茲因本人林進翊受莊銘富先生之託處理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6號房地買賣事宜,經查貴方莊錫煬先生以水泥磚造倉庫一座,佔用我方私有土地,及冰箱等物放置於我私有地上,事前已向貴方多次協商,然難成共識,今特此通知,請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自行遷移拆除,逾期本人將依委託人所有權行使強制拆除」(本院卷第133頁)等語,再佐以林進翊於前 開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所繕打並張貼之公告內容記載:「依南投縣政府函府建使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拆除辦理」(本院卷第156頁、刑案警卷第15頁)等語,完全未提 及原告與易杰公司間之系爭協議,足見林進翊係受被告莊銘富委託處理前述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且拆除時係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違章建築為由,自行拆除,再參以易杰公司委任代書陳熹燕於前開刑案一審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案件(下稱刑案二審)審理 時已證述:並未告知林進翊可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刑案二審卷一第175頁)等語,益證林進翊所謂係被告李金木 及易杰公司委任代書通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可先拆除系爭建物等節,實難採信。原告以林進翊前開證述主張被告李金木委請林進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系爭協議撤銷後未告知林進翊停止拆除,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不可採。⒊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莊茗富僱用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員並支付費用乙節,固為被告莊茗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然依林進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莊茗富說如果易杰公司確定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沒有問題,之後全權交給我處理,我確認過之後都沒問題才去拆除的,在拆除前2天左右,我有向被告莊茗富表示要 去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莊茗富有說要確認能否拆除、拆除時因原告阻擋,我有轉知被告莊茗富,莊茗富要求我跟易杰公司委任代書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可知,被告莊茗富全權委託林進翊處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拆除事宜,並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前,要求林進翊應先確認能否拆除,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其權利人同意即行拆除,自屬被告林進翊依其自身之判斷所為,難認被告莊茗富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以林進翊之證詞,主張被告莊茗富未阻止林進翊及現場人員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⒋除上開林進翊之刑案證述以外,原告未再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自毋庸論述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舉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