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嘉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嘉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本院卷第71頁),嗣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7日邀同被告 林家弘、劉筱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0.845%,違約時 為1.595%)加0.57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全數清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原告撥付上開借款後,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2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萬7,451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林家弘、劉筱倩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自111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即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6頁),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萬7,451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家弘、劉筱倩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被告嘉瑛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9萬7,451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