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昇、陳富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富華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7土地,且以下 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之所有權人,而坐落387、388、389、471、4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耀誠 所建,嗣陳耀誠過世後,由訴外人陳昱安即陳耀誠之子分割繼承取得,原告並自陳昱安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387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6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形同被告現 實上直接占有387土地,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範圍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㈢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 地範圍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富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就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為其祖父陳烏金所興建,陳烏金過世後由其父陳連芳一輩共8人左右繼承取得,當 時未有分配遺產之協議,而其父過世後,即由被告及姐妹一共6名繼承人繼承取得其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故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具合法權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不知有何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富華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陳昱安自陳耀誠處繼承取得,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新臺幣4萬元向陳昱安購得系爭建物,並執陳昱安 之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節,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戶資料表、房屋處分權移轉協議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29日投稅房字第1130010665A號函暨所附契稅查定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申辦 事項綜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21、221至223、227、229、241至253頁),可見系爭建物 之用電戶於78年5月11日即已過戶為陳耀誠、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則於88年8月31日變更為陳耀誠、於110年10月19日變更為陳昱安,而陳昱安既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又於處分權移轉協議書明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之意思,堪認原告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⒉陳富榮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祖父陳烏金所建,被告輾轉繼承取得其父陳連芳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然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烏金,雖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開函覆在卷,但觀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為102年、面積為67.8平方公尺,而依本院勘驗時所見,系爭建物乃水泥、鐵皮材質,屋況尚佳,顯非屋齡百年舊屋應有之材質及現況,此有勘驗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又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合計為142.5平方公尺,亦與前開房屋稅籍登記之面積有 所差距,堪認系爭建物之現況,顯然與房屋稅籍登記時已有所變更,故系爭建物是否為陳烏金所建,非無可疑,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可採,自無從逕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具合法權源。 ⒊至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陳富榮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陳富華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酌以系爭建物內有神明桌、電鍋、風扇、桌椅等日常起居用品,一旁並有掛曬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70頁),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居住使用。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其等受該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同一聲明對被告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範圍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草土字第13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