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顏清地、廖昭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顏均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均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均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均頴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均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顏均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清地(下稱顏清地)為叔姪關係,被告廖昭宜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均頴曾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經營樺谷公司而有資金調度 之需求,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惟未約定 清償期;而因被告顏均頴已積欠原告龐大債務,故推由資力較佳之被告廖昭宜打電話向顏清地借款並保證在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同意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借款即票面金額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 受款人顏均頴、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顏均頴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 ㈡再者,依被告間之借款模式,係由被告顏均頴持樺谷公司開立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將現金交予被告顏均頴,再由被告顏均頴負責將上開支票兌現,而當被告顏均頴無法兌現時,則由被告廖昭宜代被告顏均頴將票款存入樺谷公司之甲存帳戶,被告間即成立借貸關係。本案係因被告顏均頴有2張樺谷公司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要兌現,惟被告顏均頴並無資力兌現,故應由被告廖昭宜負責將490萬元存入 樺谷公司之甲存帳戶以供該2張支票兌現,但因被告廖昭宜 當時亦無資金,被告始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因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存入樺谷公司之甲存帳戶,以供 前開2張支票兌現;復依原告與被告廖昭宜間於108年11月3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足證原告已將49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 故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之1個月內清償借款49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 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昭宜則抗辯略以: ⒈被告廖昭宜於108年11月間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故無向原告 借款之動機,亦無代被告顏均頴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被告顏均頴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之期間,因在外積欠債務,長期向樺谷公司或被告廖昭宜借款,並以支票到期日(即支票之發票日)為借貸之還款日,再由顏均頴自行找他人週轉取得現金;倘被告顏均頴未遵期票款存入樺谷公司甲存帳戶,則由樺谷公司自行墊付款項將支票兌現,避免遭退票之風險。被告顏均頴於110年8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向樺谷公司借款,樺谷公司開立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之2張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惟被告顏均頴於清償日屆至前仍未清償,被告廖昭宜即要求被告顏均頴向他人借款清償債務。被告顏均頴遂向顏清地借款以供清償其積欠樺谷公司之債務,故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顏均頴,且受款人為被告顏均頴。則原告應係與被告顏均頴成立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廖昭宜無關。 ⒉再者,原告曾對樺谷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7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中曾 對樺谷公司備位請求樺谷公司返還借款490萬元,前案已認 定該490萬元並非樺谷公司或被告廖昭宜向原告所借,難認 原告與樺谷公司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該49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顏均頴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樺谷公司或被告廖昭宜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均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廖昭宜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顏均頴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被告顏均頴曾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顏均頴,經 被告顏均頴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 ㈣原告曾對樺谷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79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原告與被告廖昭宜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有無於108年11月間存在490萬元之消費借貸?該490 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於何人間?原告有無交付490萬元借款 予被告廖昭宜?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顏均頴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被告顏均頴曾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又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被告顏均頴,經被告顏均頴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再者 ,原告曾對樺谷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廖昭宜所不爭,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㈢經查: ⒈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顏均穎,經 被告顏均頴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 顏均頴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均頴間存在該49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歷次書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均頴間存在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可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昭宜與被告顏均頴一同向原告借款490萬 元等等。惟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即前案)所示,原告曾於前案中追加備位之訴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樺谷公司返還借款490萬元本息,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固坦認有收到系爭支票,惟其抗辯該490萬元係被告顏均頴向顏清地借得,以清償被告顏 均頴向樺谷公司之借款,並提出其交付被告顏均頴借款支票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尚非無憑;再佐以樺谷公司在結算與被告顏均頴之債權債務關係時,係將該490萬元列入被告顏均頴已清償款項之列,益徵該筆款項 應非樺谷公司或被告廖昭宜自行向原告或顏清地借用,實難認原告與樺谷公司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足見前案已認定樺谷公司固曾收受被告顏均頴交付之系爭支票,惟此係因被告顏均頴向樺谷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則原告與樺谷公司或被告廖昭宜間並不存在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尚難認被告廖昭宜 與原告間存在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 非可採。 ⒊又被告顏均頴向原告借款490萬元尚未清償,渠等間雖未約定 清償期,惟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為本件起訴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顏均頴於收受後之1個月內清償借款490萬元,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顏均頴, 此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於112年2月1日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顏均頴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2 年3月1日應認 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顏均頴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2 年3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顏均頴返還借款490萬元及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均頴給付49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顏均頴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