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吳家豪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劉嘉緯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104年1月6日結婚 迄今,兩人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000年0 0月間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之手機曾存有 甲○○之裸照及被告與甲○○性交過程錄音檔案,被告上開行為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痛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與甲○○交 往,並於交往期間數次至花都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約於000年0月間知悉甲○○已婚,被告之手機曾存有甲○○之裸照 、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嗣原告夥同他人將被告騙 至山區並對被告施以強暴、強逼其交出手機及登入帳號等激烈不當行為,原告此反應實與一般蒙受身心痛苦之單純受害人不相當;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自104年1月6日結婚迄今,兩人婚後並育有2名子 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抗辯與甲○○初識時不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惟不爭執於110年1月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交往。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與甲○○交往,並於交往期間 數次至花都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㈣被告之手機曾存有甲○○之裸照、性交過程之錄音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 00月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之手機曾存有甲○○之 裸照及其與甲○○性交過程錄音檔案,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與甲○○交往,其於110年1月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知悉後仍與甲○○交往,被告與甲○○ 於交往期間數次至花都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之手機曾存有甲○○之裸照、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等情,已如 前述,復有被告與甲○○性交過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5頁)。 ⒉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交往,惟是否有與 甲○○性交一節,被告陳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證人甲○○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其於109年5、6月間認識被告,於109年年中開始交往,交往1年多,於110年9、10月間分手;被告認識其沒多久後 就知道其有配偶,被告與其第1次性交前就知道其有配偶, 其不記得與被告性交次數,差不多5次,被告手機裡面有其 之裸照及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其跟被告說不要聯絡時,被告就將性交錄音檔案傳給其,110年1月後其與被告有性交,次數大於1次,其今日證言係出於自己真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審酌證人甲○○具結證述上情 ,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⒊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 00月間與甲○○交往並性交數次,被告之手機甚至曾持有甲○○ 之裸照及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錄音檔案,被告與甲○○之上開 行為顯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提出被證一、二為證,抗辯甲○○所稱其遭被告恐嚇、 性交、竊錄等節與事實不符等等。證人甲○○於同日證稱:被 證一之2張卡片及包裹係其交給被告,寄送原因係其怕被告 手上還有其的照片,其不知道被告還會不會對原告做什麼事情,所以其才會這樣做,被證2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1頁至第186-2頁)。證人甲○○固證稱被證一、 二為真實,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 告確認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為何,原告陳稱: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之 手機曾存有甲○○之裸照及其與甲○○性交過程錄音檔等節(見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且本件爭點亦於同日整理如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四、㈠所述,則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本件爭點,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嗣曾夥同他人將被告騙至山區並對被告施以強暴、強逼其交出手機及登入帳號等激烈不當行為,原告此反應實與一般蒙受身心痛苦之單純受害人不相當等等。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並持有甲○○裸照之事 ,以賞車、試車為名義,駕車搭載被告至三玄宮附近空地並討論被告持有甲○○裸照等節,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主張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原告之上開行為或較為激烈,惟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於知悉其配偶與被告交往並遭被告持有裸照之情形下,有與被告接觸並展現處理意欲之舉,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原告有積極介入處理之行為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111年度所得總額1,147,424元,名下有土 地1筆、房屋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5,509,610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固定底薪21,400元,111年度 所得總額1,547,800元,名下有土地15筆、房屋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24,224,9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8頁),復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及被告之加害情節,暨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日(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