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忠良、林煒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朱忠良 被 告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竣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資成立忠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翔公司),由張竣翔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原告。忠翔公司於同月間與訴外人楊志強為代表人之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及被告為代表人之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和公司)合作投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之「110年度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委外招標採購案」( 下稱第一標案)及「110年度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 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委外招標採購案」(下稱第二標案),其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由原告製作完成,再由至盛公司提出相關投標文件參與競標。嗣第一標案由至盛公司得標,基於三方合作關係,至盛公司與忠翔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簽訂「110年度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委外 案」測量勞務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忠翔公司可分得第一標案80%之決標價金。 ㈡嗣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經張竣翔告知,被告有意投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110年度埔里鎮、魚池鄉市區非都 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招標採購案」(下稱第三標案),欲參考原告製作之第一標案、第二標案服務建議書,原告隨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第二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傳送被告,並告知如要參考引用需修正內容並更替工作團隊人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系爭服務建議書之文字、圖片等內容,並擅自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學經歷證件等資料,將原告提列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再於110年2月19日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而與原告合作之至盛公司競標,致原告遭至盛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至盛公司並與忠翔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學經歷證件等資料,將原告提列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行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名譽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因此與至盛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預期可得之利益。又原告之名譽、信用均因上開侵權行為遭貶損,並影響原告之信譽,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1條準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因忠翔公司、至盛公司、千和公司三方之合作關係,經忠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竣翔通知指示,始基於忠翔公司、原告之授權使用系爭服務建議書,並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以提列原告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再以千和公司之名義投標第二標案。被告基於原告之授權為上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另原告係與張竣翔合資成立忠翔公司,並以忠翔公司名義對外與至盛公司合作,則原告以忠翔公司名義對外製作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著作權之歸屬,究係忠翔公司抑或原告所有,即屬有疑。縱認原告享有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然其中內容多以參考至盛公司先前其他標案內容,並與至盛公司討論修改後產生,且其中相關照片、影像、圖檔均為至盛公司所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有之權利範圍為何。縱認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服務建議書之著作權,惟原告與至盛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仍透過千和公司之名義繼續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工作內容,並受領2,235,000元之工作報酬,故原告就此部分應未受有損害。另 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而無須支付之成本支出,亦應予扣除,則原告主張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應先扣除原告另受之利益及成本支出,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另原告未並說明其精神上受有何損害,逕要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不當且過高,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184頁): ㈠原告與張竣翔於000年0月間合資成立忠翔公司,於109年10月 5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張竣翔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原告。 ㈡忠翔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楊志強為代表人之至盛公司及被告為代表人之千和公司合作投標斗六地政辦理之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 ㈢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均由原告製作完成。 ㈣至盛公司得標第一標案後,忠翔公司以原告為代表人,與至盛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㈤原告於110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以LINE將系爭服務建議書,以檔名「斗六三圖合一.rar」之檔案傳送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如要參考引用需修正內容並更替工作團隊人員。 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使用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至盛公司因而對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背信、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㈦忠翔公司與至盛公司於110年2月26日簽訂「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同意自110年2月26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學經歷證件等資料,將原告提列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並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忠翔公司、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 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如違反當 事人之意願,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資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賠償。㈡經查: ⒈登載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內之原告姓名、學歷、專長、經歷、參與計畫、特別資格專業會員及證書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個資法保護之標的。而由至盛公司負責人楊志強以LINE傳送第二標案予與忠翔公司張竣翔時,其回覆:「這案.朱大哥(指原告)在準備了 」(本院卷第107頁)等語,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建議書 由其製作完成,將由至盛公司用以投標第二標案,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因與至盛公司合作投標第二標案緣故,始製作系爭服務建議書而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附於其中,是其同意揭露、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之範圍,係由至盛公司以系爭服務建議書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向斗六地政投標第二標案,自不包含由被告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與至盛公司競標。從而,被告使用登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以千和公司之名義投標第二標案,顯未獲原告同意、授權,即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第二標案之招標採購人員、評審委員等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經由瀏覽服務建議書內容而知悉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而認原告亦為千和公司工作團隊人員,所為足生損害於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使用登載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第二標案,係基於忠翔公司、原告授權所為,然原告於提供系爭服務建議書時,曾告知被告如要參考引用需修正內容並更替工作團隊人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原告事先已明確告知工作團隊人員應變更,即排除將原告列為工作團隊人員名單,顯然未授權被告使用附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內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另依證人張竣翔證述:其曾依被告要求詢問原告能否提供系爭服務建議書予被告參考,惟並不知悉被告要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亦未要求、建議或通知被告投標第二標案(本院卷第176、180、182頁 )等語,則依原告事先告知之內容及參酌證人所述,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學經歷證件等資料,將原告提列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以投標第二標案。 ⒊再參諸第二標案發生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雷同一事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斗六地政召開之會議時陳述:在投標第二標案前未詢問原提供檔案之廠商是不是有投標本次專案,才發生如此事情(本院卷第261頁)等語,及被告112年2月9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把你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來不及告知你,是我不對,跟你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亦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並以千和公司投標第二標案,是被告抗辯係基於原告授權所為,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將原告提列為千和公司參與第二標案之專業人員,並以千和公司名義投標第二標案,屬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因此與至盛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損失至少200萬元預期可得之利益,然至 盛公司與忠翔公司就合約終止之原因為:「雙方無過失同意終止」,並無關於因被告相關行為所導致之記載,此有至盛公司與忠翔公司間合約書終止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實難逕認至盛公司與忠翔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係因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所致,且縱認忠翔公司因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行為始與至盛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忠翔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忠翔公司所受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亦非等同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00萬元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尚不可採。 ⒌被告不法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損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有合作關係,原告出於協助之意提供登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服務建議書予被告參考之動機,並於交付時告知被告如要考引用需修正內容並更替工作團隊人員,詎被告竟違背原告意思,利用其信任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投標第二標案,進而衍生至盛公司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經過,當令甫自公職退休、成立公司與他人合作經營事業之原告深受打擊,堪信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退休前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退休後每月領取退撫金4萬餘元,目前從事測量工作 ,無固定收入(本院卷第63、23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千和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本院卷第237頁),另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參酌原告於110年間名下有3筆土地、9筆投資;被告有3筆土地、1筆投資等兩造之財產、收入情形,兼衡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2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權競合,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個資法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