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李美雪、張心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張心盈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6月10日於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25至235頁)。再於113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以系爭不動產經地籍圖重測,更正其地號及建號為「南投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45建號建物」,並更正上開聲明所載之地號 及建號(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所為系爭不動產地號、建號之更正,亦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欲經營民宿使用,但因不動產性質為農地及農舍,依規定一間農舍僅能申請一張民宿執照,為申辦多張民宿執照,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需求,而與被告合意將於86年8月27日購買之系爭不動 產於92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3年1月1日由被告掛名申請民宿執照,與其他民宿共同作為原告 配偶王先後經營日月潭晶園休閒渡假村(下稱晶園度假村)使用。 ㈡由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不實,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告係原告配偶王先後之婚外情對象,原告自無免費贈送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情,是兩造間買賣關係實屬虛偽,據此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非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但實際上係原告管理作為民宿使用,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亦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58條、第549條第 1項、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移轉申請時,承辦代書、地政機關自會核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書面資料,方可移轉登記,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也已長達20餘年,期間未見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原告也自承其與被告間因原告配偶王先後之關係,長年處於對立面、感情不睦,不可能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情況下,難以想像兩造間可為通謀虛偽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理。 ㈡系爭不動產長年由被告占有,並擔任晶園度假村所在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公司)之董事(曾任副總經理),對於江揚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理權限,原告則未參與經營晶園度假村,從未於江揚公司任職,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實際占有、管理、使用、處分,被告並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因晶園度假村交易案件衍生民、刑事案件甚至遭到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訴外人鄭子鴻等8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亦遭南投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心生不滿憤而起訴本件,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於86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日以被告名義申請「晶園民宿」(現已改名為「御朝民宿」)。 ㈣江揚公司於83年1月30日設立,由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並於86 年成立晶園渡假村經營民宿事業。 ㈤「江揚公司」於88年5月17日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江揚公司於該銀行之借款,該借款已於98年12月結清,期問繳納利息及清償名義人為「江揚公司」。 ㈥「江揚公司」於98年12月4日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 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期間繳納利息及清償名義人為「江揚公司」。 ㈦附表一(本院卷第389頁)所示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之登記原 因及移轉日期,就原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6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及遷讓返還予原告,由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送達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予原告,由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 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為經營民宿需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沒有簽署任何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23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晶園度假村」共含3間民宿經營,分別為「晶 后民宿」負責人王先後即原告之夫、「晶美民宿」負責人王李美雪即原告、「御朝民宿」(原名「晶園民宿」)負責人張心盈即被告,而被告之子王春智原亦擁有晶園度假村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㈦附表一,本院卷第389頁),原告大可以其子王春智或其女王雅 莉為民宿名義負責人,或借用親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又有何必要以王先又之婚外情對象即原告為民宿之登記負責人,故其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實為辦理民宿執照等語,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既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必須檢具相關買賣契約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沒有簽署任何契約等語,純屬其臆測,亦無足採。 ⒊依證人王春智於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竊佔案件警詢 證述:「晶園度假村原本是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公司的董事長為我父親王先後,董事是我本人、監察人為我姐王雅莉,之前在經營時我及我母親王李美雪默許晶園度假村使用我們所有之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來經營」等語;同案偵查中證述:「張心盈的部分,因為之前就是他與我父親王先後共同經營晶園度假村,而且他之前也在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跟我一樣為董事」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01050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 】。證人王先後於同一刑事案件警詢證述:「我認識他(指張心盈)33年,她之前是我女朋友,之前在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公司也都是由他在打理的」;「晶園度假村目前的土地及建物有約百分之60是我兒子王春智的,百分之30是我太太王李美雪的,我跟張心盈大約佔有個百分之5的土地及建物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於同一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6頁)。另參酌「晶園民宿」、「晶美民宿」、「晶后民宿」均取被告原名「張雯晶」之「晶」字命名,且最後總合為「晶園度假村」,亦是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晶園民宿」為改名。綜上各節,可認被告為「御朝民宿」之負責人,亦為江揚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因與王先後為男女朋友之關係,30多年與王先後共同經營並負責管理「晶園度假村」,且就「晶園度假村」內土地及建物,亦有部分之所有權,擁有江揚公司股份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民宿實際經營人,為辦理民宿登記,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洵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及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93 頁),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債務人為原告及江揚公司,每月還款清償人亦為江揚公司,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江揚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系爭不動產固有於88年設定 抵押權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以借款之初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乃辦理貸款之當然結果。又原告之夫王先後與被告共同經營「晶園度假村」、江揚公司,由被告負責管理,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2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繼續供江揚公司借款,並由江揚公司負責還款,亦與常情並無違背。 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9號詐欺案件自承: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實際上是由公司所管理,並且以該土地借款維持公司營運,而權狀是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上開刑事案件,主要是涉及 原告等人將「晶園度假村」內土地及建物出售於第三人朱立安所生之刑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而其中所涉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原告、原告之子、原告之夫、原告之女於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詳見本院卷第389頁),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包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且縱然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人為江揚公司乙節屬實,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⒍綜上,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即受法律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得,原告在形式上為了其名下多筆農舍與農地之民宿經營業務,因民宿登記考量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子王春智擁有「晶園度假村」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原告可以其子王春智或擔任監事之女王雅莉為民宿名義負責人,甚或借用親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已如上述。故其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實為辦理民宿執照等語,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為「御朝民宿」之負責人,亦為江揚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與王先後共同經營並負責管理「晶園度假村」,且實際經營「御朝民宿」、「晶園度假村」,已如前述,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 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亦無足取。 ⒊原告自陳被告於19歲開始即於王先後澎湖之公司任職,80年左右王先後回南投開發民宿事業,被告繼續跟隨之,不久即成為王先後婚外之女友,並於85年間為王先後生下一子王○○ ,2人之婚外情關係自此公開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65頁),堪認可採。則被告既然是原告配偶王先後之婚外情對象,甚至與王先後共同生下一子,衡情,兩造間必定感情不睦,則原告自不可能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卻未留下任何契約或書面證據,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528條、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