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欣岳營造有限公司、陳大樑、亷蕙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樑 被 告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邱慶輝即被告前配偶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第11頁),後以被告與邱慶輝合謀為不合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協助邱慶輝逃避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1,582元本息(本院卷第163至165、24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與邱慶輝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兩願離婚時所為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得以援用,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邱慶輝返還價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邱慶輝應給付原告57萬856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明知邱慶輝尚積欠原告債務,卻仍與邱慶輝簽訂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離婚協議書,使邱慶輝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70萬1,582元【計算式:570,856+×(570,856×5%×4.58)=701,582】之損害;又被告與邱慶輝 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被告免於給付邱慶輝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70萬1,58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邱慶輝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其個人之意思表示,無須經被告同意,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與邱慶輝早於107 年2月27日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係於事 後始知悉邱慶輝與原告有訟爭,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然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並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被告與邱慶輝於107年2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點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對邱慶輝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對邱慶輝有系爭債權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對邱慶輝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對邱慶輝有系爭債權存在確定、被告與邱慶輝為前配偶關係,其等於107年2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點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為訴外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開發公司)及亞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生技公司)負責人、邱慶輝無財產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26號判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亞麥開發公司網頁資料、邱慶輝106、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15至37、83至85、115至11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2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慶輝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取得本院107年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卻因邱慶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債權無法實現,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1,582元本息是否有據,即為本 件爭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慶輝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邱慶輝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有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邱慶輝係因其等有上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亞麥開發公司網頁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63至277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亞麥開發公司負責人、邱慶輝曾任亞麥開發公司董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邱慶輝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邱慶輝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邱慶輝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姑且不論被告與邱慶輝約定互相拋棄對彼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依上所述,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邱慶輝拋棄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就此,原告雖以其曾將與邱慶輝交易之貨物退回堆置於亞麥開發公司、邱慶輝之專利登記於亞麥開發公司地址、邱慶輝尚有積欠訴外人黃順興200萬元 ,並提出照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專利公報等件(本院卷第155至159、219至229頁)為證,然退貨堆置於亞麥開發公司廠區、專利登記於亞麥開發公司地址,均不足以推論被告知悉邱慶輝對原告負有債務;至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92號判決係黃順興對亞麥開發公司、微笑砂石廠及 邱慶輝提起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縱因該判決知悉邱慶輝對黃順興負有債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邱慶輝對原告負有債務,而仍故意以與邱慶輝協議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邱慶輝無法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何況,被告與邱慶輝係於107年2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本院則於108年1月3日始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認定原告有系爭債權,此有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上開判決(本院卷第83至88頁)附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有與邱慶輝協議拋棄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邱慶輝之離婚協議中稱被告有借款1,260萬 元為不實,且縱使為真,被告僅與邱慶輝約定收取利息70萬元,亦非合理,可見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亦屬不實等語,然被告業已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其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分別匯款550萬元、355萬元、600萬元與邱 慶輝(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堪認被告依其與邱慶輝離婚協議書約定借款與邱慶輝應屬實在,又被告與邱慶輝為前配偶關係,情誼並非一般,借款是否收取利息、利息金額為何,自不能以一般交易常情衡量,是縱被告收取之利息低於市場行情,亦不能依此遽論上開離婚協議為虛偽,更不足證明被告與邱慶輝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1,582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