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林嘉駿 林圀邑 林宥妡 兼林嘉駿 輔 佐 人 及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卉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桂靖、張育榮、李清文、林慶謀即加旺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救字第15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七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桂靖、張育榮、李清文、林慶謀即加旺企業社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412,701元及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24,412,701元,故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5,000×1/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