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江仲璵、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娟娟、陳明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字第1649號 合 計 24,463元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係依據本院113年4月3日投院揚民樂113訴字第141號通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361,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