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春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春露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黃來喜 共同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孫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82萬3251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6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而終結前,不得就被繼承人陳耀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不得就附表編號5-10之遺產為領取款項、轉帳、出賣有價證券、註銷帳戶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露及黃來喜二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父母,相對人孫字弘則係被繼承人陳耀祥之長子(亦係獨子),另陳耀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孫佩瑜業於民國91年8月12日離婚。嗣陳耀祥於113年5月10日過世,先順位 之法定繼承人原應為孫字弘,然孫字弘前經陳耀祥於91年8 月12日表示喪失繼承權且自斯時起迄今23年來從未與被繼承人陳耀祥及聲請人等聯絡,故陳耀祥過世後之法定繼承人,應僅為陳春露及黃來喜。然因孫字弘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經公示及公信等程序,致不論係稅捐稽徵機關、各金融單位、戶政單位及地政單位等,皆僅知悉並採認其為被繼承人陳耀祥之唯一繼承人,換言之,亦僅認可由孫字弘一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相關繼承手續,為保障聲請人陳春露及黄來喜之繼承權利,避免渠等二人因此發生重大之損害,乃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耀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6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而終結前,不得向地政機關辦理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單獨取得所有權(含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處分行為;相對人如已辦理部分或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後,相對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前,相對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耀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遺產 ,為領取款項、轉帳、出賣有價證券、註銷帳戶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春露及黃來喜二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父母,相對人孫字弘則係被繼承人陳耀祥之子,聲請人就相對人孫字弘對於被繼承人陳耀祥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事,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6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摺等影本為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存有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欲前往南投市農會補登存摺,附表所示編號3、4之遺產業遭相對人領取,另附表編號1、2之遺產,據地政士查詢後表示,業已遭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附表5之遺產已遭相對人領取等情,則 依聲請人主張內容,倘為真實,若未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則日後本案事件裁判倘認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聲請人依法均為次順位繼承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以繼承人地位處分遺產,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無法立即處分系爭遺產之收益損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二)綜上,聲請人已就本件處分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代之,且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其擔保額時,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7裁定意旨)。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而本件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6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依聲請人於該案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及考量保全程序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553萬4836元,據此計算其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所受損害合計約為179萬8822元,另附表編號5-10之現存金額共為7萬5165元(計算式:33827+29531+11807=75165),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約為2萬4429元(計算式:75165×5%×6年6月=2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5-10之財產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82萬3251元(計算式:0000000+24429=0000000)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禁止相對人辦理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單獨取得所有權(含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處分行為,及就附表編號3、4部分,禁止相對人為領取款項、轉帳、出賣有價證券、註銷帳戶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節,然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表示,附表所示編號3、4之遺產業遭相對人領取,另附表編號1、2之遺產,已遭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是認就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0 南投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 0 南投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 0 南投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100萬(存單號碼:003446) 0 南投市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200萬(存單號碼:000000) 0 南投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409,431元) 0 南投三和郵局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33,827元) 0 台中銀行霧峰分行臺幣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29,531元) 0 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0元) 0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0元) 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證券戶(00000000000000,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11,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