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榮、陳○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君 陳○溱 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溱、陳○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4名子女,即上訴人陳○榮、被上訴人陳○君、陳○溱、陳○侑,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11元。因被繼承人陳○○死亡後,其後事均由上訴人一手包辦,上訴人支付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共計22萬1450元,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應先支付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又該喪葬費用金額高於遺產價值,故遺產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因被上訴人陳○溱不願配合辦理,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君部分:我的應繼分同意全部分配給上訴人,但 我應分擔的喪葬費用也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溱部分: ⒈上訴人支付的喪葬費用,我願意支付4分之1,但其中靈骨塔之費用,因靈骨塔是另類房地產,有增值空間,我支付4分 之1,塔位使用權證必須有我的名字,日後若要買賣,必須 要我同意,若上訴人不願意,則塔位費用7萬元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故如塔位使用權狀寫上我的名字,我願意就上訴人支出的殯葬費用22萬1450元支付4分之1即5萬5363元,但 若不願意寫上我的名字,我僅願支付3萬7863元。 ⒉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並非實價登錄之價值,遺產中之不動產,升值空間可以無限大,不能直接讓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如果要單獨分得土地,應該用實價登錄跟我買,或開價賣給我,如果不願意,就由法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與我公平競價購買等語。 ㈢被告陳○侑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聲明,願意將自己的應繼分讓 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如附表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命被上訴人陳○溱應補償上訴人5萬5314元。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的遺產,應優先用於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 ,原審既認可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卻認為被繼承人 陳○○遺產仍需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溱,有判決不適用用法令、 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將附表編號9之房屋分割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溱分別共有,顯然妨害房屋的使用目的,分割 方法顯不可採。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不 公平,然系爭不動產是位在南投的鄉下地區,都是位於山坡 地保育區,屬於農牧用地,且被繼承人陳○○的持分只有1/27 或2/27,鄉下地方的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根本就毫無交易 價值,被上訴人陳○溱一再要求以市價計算,並無意義。本件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也才15萬餘元,如果要做不動產鑑價可 能要花數萬元到十萬元不等,顯然不符合訴訟成本,況公告 現值跟市價是否有差額應該由對造舉證,法院無任何證據就 認定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應 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積極財產,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陳○君到庭陳稱:我之前就放棄了,我對第一審判決 沒有意見,贊同第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溱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 我對上訴人有付22萬1450元沒有意見,我就說我要給他錢,遺產中之不動產應該要用實價登錄去計算價值,公告現值比較低,如果上訴人要賣,就用公告現值賣給我,但如上訴人要買,就要用實價登錄的價格來跟我買。我認為祖產就是永流後世,所以堅持不動所繼承的任何土地及房屋,如同上一輩一樣各持所有、互不干擾,直到百年讓後代緬懷。上訴人若要分割或其他動作,就由上訴人出資,別影響我的權益,請求保持原判,上訴駁回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侑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11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爭執,查被繼承人陳○○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共22萬1450元, 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管理費統一發票、仁智興業社塔位統一發票、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存放設施使用權證、祐聖生命禮儀契約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64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前開費用均未爭執。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自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 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㈣上訴人主張其所代墊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已高於附表 遺產之價值,故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君、陳○侑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負擔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見原審卷第210、227頁)。 然被上訴人陳○溱認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陳○○所 遺不動產之價值,並不合理,故不同意將遺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而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依據,且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溱就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何,各執一詞,且兩人到庭均不同意將前開不動產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價值,致本院無法確定前開不動產之市價為何,難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及補償,上訴人逕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並認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已高於遺產之價值,而主張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其單獨取得,難認適當公平。原審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尊重被上訴人陳○君、陳○侑主張將其等所可分 得之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負擔其等應分擔之喪葬費用之意願,認將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4分之3、被上訴人陳○溱取得4分之1,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溱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將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有利於兩人各自行使權利,將來亦得再行協商價購,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至附表編號10、11號之存款180元、16元,應分由上訴人取得,用以 支付上訴人所負擔之喪葬費用,而上訴人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尚不足22萬1254元部分(計算式:22萬1450元-180元-16元=22萬1254元),被上訴人陳○溱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4分之 1即5萬5314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陳○溱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是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命被上訴人陳○溱應補償上訴人5萬5314元,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之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審酌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按所分得之遺產比例負擔,即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由被上訴人陳○溱負擔4分之1,方為公平,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由被上訴人陳○溱負擔4分之1,核無不當。然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諭知之說明(即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5至26行), 記載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之繼承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等語,尚屬有誤,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地號 2/27 均由上訴人3/4、被上訴人陳○溱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9 房屋 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號 33334/100000 10 存款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8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