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竑昇投資有限公司、王江村、石淑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江村 抗 告 人 石淑美 王憲諒 王碧河 王志男 王鴻祥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27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其他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經 查:原審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此業經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8、62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10%。相對人經營傳統紡織業,因機器設備老舊、無力更新,已無競爭力,於民國93年起至111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80萬5,400元,可見虧損逐年擴大,且相對人之營收亦自93年之1億9,962萬6,035元逐年減少至4,427萬2,265元,造成股東權益為負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原審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依相對人93年至111年之營收、虧損情形,有 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乃未盡調查事項等語,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 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6萬6,1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26.2%,且已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有111年8月25日及113年7月3日股東名簿、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191至194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虧損逐年擴大、營收逐年下降,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情事等語,固提出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見書、相對人93年至111年度累積盈虧統計表、營業收入統 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該段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54、275 至319頁)。惟觀諸相對人歷年損益情形,可見相對人分別 於96、99、100、101、104、106年度之當期損益為正數,尚得彌補歷年虧損,而非處於連年虧損之情形;且依相對人112年度暫結資產負債與損益表(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所 示,因土地重估增值,故該年度之權益總額為7,152萬1,667元,已足平衡抗告人計算至111年之權益總額負5,887萬6,843元【計算式:48,130,448(110年之權益總額)+10,746,395( 111年之當期損益)】,並尚有餘額1,264萬4,824元【計算式:71,521,667-58,876,843】,堪認未造成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 ㈢又原審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抗告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59710號函 覆: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億8,888萬5,825元,負債總額為2億1,736萬4,158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12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616萬6,575元,112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833萬7,750元,113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385萬3,100元等語,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至420頁),足認相對人尚在經營中,而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或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㈣相對人答辯稱:相對人雖仍為虧損情形,但公司於111年股東臨時會上已決議將公司所營事業,擴展至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事項;且多數股東仍有意願繼續投入資金,繼續經營事業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對照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且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自1億2,600萬元減少至2,520萬元,以彌補歷年虧損;並於同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資本至2億5,2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6月2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見相對人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轉型營運,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積極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以減少債務,並引入資金充實資本,以支應擴張所營事業,是相對人未來之業務開展與營運持續應屬可期,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陳雅文、何永全、何玉華、何永森、何永欽、森五七有限公司、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靖庭投資有限公司、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欽立投資有限公司(合計持有18萬5,9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3.7%)亦具狀表示有意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不同意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足徵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應不足採。㈥至抗告人主張設備老舊,並聲請向紡織工業同業公會請求鑑定相對人現有之機器設備,是否仍具市場上競爭力等節,然公司盈虧之前景預期,所涉因素繁多,非僅憑公司所有設備精良與否即足評價,除涉公司經營策略外,亦受市場景氣環境所影響,且依上開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就各該非流動資產均逐年認列折舊,其中就機械設備部分,亦尚未折舊完畢,而餘有殘值,堪認尚具備相當之生產力,故抗告人聲請鑑定事項,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就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事宜等節,因抗告人於本院已聲明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 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