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斌、楊明男、楊瑞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楊瑞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告楊明男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1/2 ,被告楊明男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嗣被告 楊明男及其他共有人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楊瑞龍。又被告楊明男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對被告楊瑞龍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命被告楊 瑞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 男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㈡然而,原告曾於112年1月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之被告楊明男等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對渠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則前案判決結果顯與原告之另案結果,在訴訟上及法律上均有明顯利害關係。再者,被告間之前案訴訟目的,顯係規避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參加訴訟及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攻防方法。 ㈢並聲明: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楊明男在前案之訴。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在另案審理時,曾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間有前案訴訟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則原告至少在該日已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 ⒉因此,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案繫屬時向被告起訴,惟卻故意不為之,核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而故意不參加訴訟,致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攻防方法。又前案於112年10月11日始告確定,原告迄今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特殊救濟程序,顯不合法。 ㈡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發生於被告間,並無對世效力,則原告尚可另訴,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自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既不得參加訴訟,自亦非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因確定判決致受不利益,應視該確定判決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前案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被告(即本件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 被告楊明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前案判決,核屬給付判決。而給付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具對世效力,故前案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原告既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或理由不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再者,被告楊瑞龍雖在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依原告對被告楊明男起訴之另案以觀,僅涉及原告對被告楊明男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前案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亦對原告為被告楊明男之債權人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則原告就前案判決至多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原告對前案判決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併請求駁回被告楊明男在前案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