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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麗如
代理人
黃浩章(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如自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3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與前夫原約定長子由前夫單獨扶養,詎料長子遭前夫家暴,遂改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因生活費暴增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1,97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當時毀諾係因聲請人與前夫原約定長子由前夫單獨扶養,詎料長子遭前夫家暴,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因生活費暴增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足知聲請人當時因生活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8,692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而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觀諸聲請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每月薪資應分別為36,822元、36,615元、38,484元、38,289元、36,299元、38,300元、38,068元、40,215元,故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37,887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乃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2,808,902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雄安心終身保險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9,422元、豁免保費附約19年期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1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多美福美元利率變動型壽險截至112年12月5日之解約金美元260.2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滿人生312截至112年12月5日之保單解約金1,404元、彰化銀行存款13,036元及1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1458號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4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30040393號函、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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