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惠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貞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72萬17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 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0萬6,45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翠谷山莊擔任外場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另同時於韋成梅子舖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為1萬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之薪資收入。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824元【計算式:48+776】,名 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3筆,其中1筆效力終止,另2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預 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5,774元、3萬6,56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2筆,其中1筆已失效,另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1 筆,惟該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6月19日(113)三法字第01494號函、富邦人壽113年5月30日陳報狀、凱基人壽113年7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8976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次女、三女分別為104年9月、000年00月生,迄今均 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 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2÷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等語,其主張負擔之數額合計,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6元 【計算式:17,076+3,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6元,每月餘5,924元【計算式:26,000-20,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3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430萬6,452元,須逾約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06,452÷5,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9,597元 113年5月2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3,965元 113年5月20日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1,650元 113年5月2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333元 113年5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8,300元 113年5月20日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409元 113年5月20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735元 113年5月20日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858元 113年5月20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4,605元 113年3月20日 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430萬6,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