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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青孀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0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山頂檳榔攤擔任雇員,除於112年4月期間請假照顧受燙傷、骨折之次女,未曾領薪資及減少收入之情形外,後因雇主000年0月間入監執刑後,再接受照顧人員培訓課程後,改從事居家長照工作迄今。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准予免責,以利債務人經濟重生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1年8月22日迄今,除清算財團做成之分配表,分配金額4,119元外,並無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應予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為隱匿之事實?債權人認債務人有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自111年8月22日迄今,除清算財團之分配款410元外,無其他清償款項,認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自111年8月22日迄今,並未受償任何款項,請求詳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11年8月22日迄今獲分配款1,177元,餘皆未受償,債務人是否免責,請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詢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尚未陳報,請向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2日迄今,除清算財團之分配受償612元,債務人無自行清償任何金額。如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11年8月22日迄今欠費收繳情形,僅有一筆清算分配款48元,對本件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免責,請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免責,請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2日迄今僅受償清算分配款1,033元,請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語。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2日迄今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13元等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權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清字第5號卷內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於108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並於111年8月22日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共8,00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7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3,035元、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336元及名下機車等值現款,合計1萬8,115元之清算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22日)後之收入與支出:

⑴債務人每月收入:

①債務人陳稱其自111年3月10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山頂檳榔攤擔任雇員,除於112年4月期間請假照顧受燙傷、骨折之次女,未曾領薪資及減少收入之情形外,後因雇主000年0月間入監執刑,改從事居家長照工作迄今。其先前任職山頂檳榔攤工作期間,後至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領有政府補助後曾於000年0月間待業無薪資,後從事居家長照工作,先於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洪好子服務,後於愛德麗長期照顧有限公司任職迄今等情。

②依債務人陳報之前開可處分所得觀之,債務人經職業訓練後從事居家長照工作,薪資收入有顯著增加情形,本院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22日)後之收入,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22日後至000年0月間(共計19個月)之平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收入)計算較為公平妥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22日後至000年0月間(共計19個月),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共46萬1,565元。另債務人三女、長子、四女於此期間分別共領有獎助學金及生活補助3萬1,920元、2萬7,907元、2萬7,500元,合計8萬7,327元,總計債務人此期間薪資及其他收入共計54萬8,892元(計算式:46萬1,565元+8萬7,327元=54萬8,892元),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889元(計算式:54萬8,892元÷19=2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可認定。

⑵債務人每月支出:

①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約定依1比2之比例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三女邱○琳、長子邱○銘、四女邱○融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需各支出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3=5,692)。而債務人三女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成年,債務人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月1日成年時(以5個月計算)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8,460元(計算式:5,692×5=2萬8,460);長子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21日成年,債務人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成年(以9個月計算)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萬1,228元(計算式:5,692×9=5萬1,228);四女於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債務人於111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間(以19個月計算)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萬8,148元(計算式:5,692×19=10萬8,148),依此計算,債務人此期間平均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886元【計算式:(2萬8,460元+5萬1,228元+10萬8,148元)÷19=9,886元】。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6,962元(計算式:1萬7,076元+9,886元=2萬6,962元)。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及狀附債務人自109年至000年0月間可處分所得附表、山頂檳榔攤之薪資計算明細、債務人女兒之診斷證明書2份、結訓證書(含訓練課程與授課時數及職訓說明)、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及愛德麗長期照顧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6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②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8,88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萬6,962元後,仍有餘額1,927元(計算式:2萬8,889-2萬6,962=1,927),應可認定。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

⑴債務人陳稱清算前2年即109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9日之期間可處分收入有薪資及職業訓練補助共計57萬5,363元;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11年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三女、長子、四女(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11年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並扣除分別領取之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慈濟基金會助學金、南開科技大學生活補助費、學校生活補助及依與配偶約定扶養費之分擔額)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8萬0,494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7萬5,363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8萬0,494元,已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及狀附前開資料可參,堪信為真。

⑵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分配總額為1萬8,115元,已如前述,高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情形不符。

⒋綜上,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自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就此節表示意見之債權人如上三、所述。關於債務人保單是否涉有此節事由部分,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保單價值及財產等,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高額壽險資料,並於111年9月18日以投院揚111司執消債清丑字第5號函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債務人保單價值等,亦經前開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在案(參清算執行卷)。依上開證卷宗資料,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及就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自難認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

⒊另觀之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000年0月出入境紀錄,並無顯示債務人有出國之情(見本院卷第169頁),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

⒋至其餘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此外,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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