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丁○○、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丁○○ 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服用安眠藥,並衍生躁鬱、幻聽等後遺症,近期發現相對人有遭人誘使至郵局提領存款、與他人簽訂不利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事,為免相對人遭人誘騙出售不動產致老無所依,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南投縣政府或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及生活情形等,尚能針對問題回覆,然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仍有殘餘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怪異思考及奇異行為,雖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其認知功能退化,適應能力不佳,人際溝通尤為弱勢,因此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壓力時,難有適當因應及問題解決之能力,甚或能權衡各項訊息做出適當判斷,因此需要旁人協助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 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已歿,父○○○已高齡95歲,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乙○○及長子○○○(尚未成年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並與相對人同住,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另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 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姊丙○○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輔助)人選表示 意見,未見其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於他人施加壓力時,做出對自己財產不利之行為,請求增列簽立對於相對人顯非公平、不利於相對人權益之書面、單筆提領逾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當月累計提領逾1萬元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參酌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丁○○ 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 4 向金融機構提款每次超過新臺幣5000元之行為或當月提領超過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