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苗栗縣儒耕慈善發展協會、廖明世、陳家興即昌鉅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苗栗縣儒耕慈善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世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陳家興即昌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200公噸H型400×200中古鋼構材料(下稱系爭鋼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3萬1,400元,每公噸價額為1萬7,157元,採分次交付系爭鋼材之方式。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25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100萬元、243萬1,400元。被告 先於111年10月20日交付35.950公噸系爭鋼材,嗣於112年11月2日被告依原告指示使用於原告所指定建置場域共38.227 公噸系爭鋼材。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起即未再給付賸餘125.823公噸系爭鋼材,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公館郵 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賸餘系爭鋼材,被告乃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交付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完成交付賸餘125.823公噸系爭鋼材。豈料,被告於113年1月3日交付41公噸系爭鋼材後,兩造本約定於113年1月17日由被告交付賸餘84.823公噸系爭鋼材,然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並於113年1月26日以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45萬5,308元不當得利及原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17日交付賸餘84.823公噸系爭鋼材,致原告受有雇用起重工程車1輛費用4,000元及3名臨時工工資6,000元,共計1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1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簽收單、匯款交易明細、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交付切結書、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東展起重工程行請款單、匯款申請書、領據3 紙(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而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約定買賣標的物分期給付之分期交付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二者在形式上雖然相似,然分期交付契約係屬一時性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屬繼續性契約,兩者之區別在於分期交付契約自始即有一個確定的總給付存在,分期之每一期履行均僅為部分之給付,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依一定時間而提出之給付,則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其給付係在履行給付當時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總給付之部分。查原告本件總給付價金自始確定為343萬1,400元,被告應交付200公噸系爭鋼 材,並就賸餘125.823公噸系爭鋼材,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日交付第一批系爭鋼材41公噸、於同年月17日交付第二批系爭鋼材84.823公噸,此有買賣交付切結書及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為分期交付契約。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254條、第258條 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給付 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鋼材買賣契約為按噸計算價額,給付係屬可分。原兩造未約定交付期限,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賸餘125.823公 噸系爭鋼材,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前交付賸餘125.823公噸系爭鋼材,惟被告僅於113年1月3日交付41公噸系爭鋼材,尚有84.823公噸系爭鋼材屆期未交付,被告已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雖原告係以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買賣契約,因系爭鋼材買賣契約為分期交付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探其真意應為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就被告未履行部分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則兩造間就被告遲延給付84.823公噸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業於113年1月29日解除,被告因而受有145萬5,308元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45萬5,308元(計算式:84.823×1萬7,157=145萬5,308 ),自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因給付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鋼材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17日交付賸餘84.823公噸系爭鋼材,導致原告受有雇用起重工程車1輛費用4,000元及3名臨時工工資6,000元,共計1萬元之 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1萬元,亦屬有據 。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308元(計算式:145萬5, 308+1萬=146萬5,3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3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