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淑鳳、廖逸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廖逸沁 王威明 (現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逸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威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逸沁負擔35%,餘由被告王威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26萬元為被告廖逸沁、王威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逸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被告王威明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逸沁、王威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111年1月7日前某日,由廖逸沁將其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亞太公司帳戶 )、王威明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下稱王威明帳戶,與亞太公司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用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細說三國 洪天峰珊珊」之身分,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計算式:1,500,000+2,000,000+600,000】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廖逸沁辯以:其並不知悉亞太公司帳戶所申辦之公司名稱、設址及帳號;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同為受詐騙之被害者;其不認識亦未詐騙原告,其擔任廟公,每月僅有5,000元收 入,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王威明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20018830號卷第28至29、47、59至60、71至73;本院卷第126-1、127至131、160-1至160-17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1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號卷;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廖逸沁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並不知悉公司名稱、設址及銀行帳號等語,惟廖逸沁就其提供亞太公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相關詐欺行為等節,業經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申用帳戶之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廖逸沁身為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名稱、設址、銀行帳號等毫不知情,甚以亞太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亞太公司帳戶,而對該帳戶之用途亦無所悉,足徵廖逸沁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所辯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得入帳之用,其等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廖逸沁、王威明分別賠償其所受150萬元、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廖逸沁、王威明給付150萬元、2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3、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29日10時3分 150萬元 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7日9時36分 200萬元 王威明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月7日12時11分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