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偉凱、陳慶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