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月秀、李雅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李雅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如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他處,即發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受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甲某允諾為其代償消費支出所惑,竟依甲某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準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準元公司)負責人,及於同年4月6日變更登記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其昌公司)負責人,再配合辦理其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準元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旋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連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甲某。甲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並與LINE暱稱「陳紫涵」聯繫,經其向原告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輾轉匯出至其等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7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將款項匯入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7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5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19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 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