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一日結婚,結婚後被告隨原告在自家所經營之「 大仁藥局」接待客人,照顧生意,家庭原本和樂,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聯絡其二姐 與二姐夫到原告藥局店內,質問原告家父,有關財產分配不公之事,竟罔顧翁媳之 倫常禮儀,當面與家父起衝突,更憤而將祖先牌位砸在地上,如此大逆不道之舉, 實已致令被告與原告及家父不堪為共同生活,原告於事後雖曾勸導被告,父母親所 有之財產要如何處理,為人子女無權過問,惟被告已失去理智而無法接受。旋即要 求離家,前往南投縣「三育神學院」就讀,原告勸導無效,為緩和雙方僵局,遂勉 強答應其要求。 (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入學就讀三育神學院後,每年學費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五年 共四十五萬元,學校住宿費及伙食費,每月二萬五千元,五年共一百四十七萬五千 元,八十六年畢業後,至八十八年八月,被告每月返家向原告索取一萬五千元,二 十七個月來共計四十萬五千元,此期間,被告曾前往日本旅遊七天,新加坡旅遊五 天,費用共計十五萬元,上述費用共計二百四十八萬元,均係原告所支付,詎知, 被告於就讀三育神院期間,竟隱瞞事實,不住學校宿舍而在外賃屋居住,更有甚者 ,前後六、七年間,除了月底返家拿錢外,在家停留之時間,亦絕不超過一個小時 ,就匆忙離開,房間內其個人衣物用品,均已搬離殆盡,經再三勸告亦置之不理, 既不返家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現仍繼續狀態中,又原告曾 委託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俾便查悉其落腳處居住,均因被告於途中一再換車而遭 擺脫。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底,被告返家拿錢時,原告發現其皮包內竟有一張與外國 人合照之親蜜照片,被告惱羞成怒,從此一去不回,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態中,既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加以在外行為不檢,致原告個人精神上、小 孩身心上以及整個家族都遭受嚴重打擊和煎熬,九二一大地震,原告冒險從二樓跳 樓逃生,被告卻至今音訊全無,亦無電話探詢原告及家人小孩之安危。原告至此心 灰意冷,確知雙方婚姻已無法再僅憑個人一已之力來維繫,長此以往,將誤終生,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鄭傑仁、鄭水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傑仁到場證述:我媽 媽在八十一、二年時就沒有回家住,大約一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待一個小時拿衣服及 向我爸爸拿生活費,回來偶爾問我們生活上的事,平常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父母相 處不好,常為小事吵,大地震後我沒有遇到媽媽,亦未接到他的電話,媽媽離家的原 因,據我所知是他要去三育神學院唸書等語,另證人鄭水讚亦證述:被告在八十一年 時即離家,一個月回來一次拿錢及生活用品,每次不到一小時,目前其私人及生活用 品已全部搬走,九二一地震後並未回家,亦未打電話回家慰問等語在卷,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半年有餘,而於 八十一年間起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