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 八元,其所依據之憑證,無非以「丁○○以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付 ;丙○○以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給付;金額為一十萬六千四百二 十八元,不足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則係以永裕企業行八十七年三月份憑證五 萬四百元給付,因八十七年三月份五萬四百元之工資係由訴外人周德松與被 上訴人丙○○共同載運,工資各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又被上訴人之所以以貨 運公司名義出具憑證,係因相關法令規定,購買大型貨運車不得以個人名義 登記,而必須以貨運公司名義登記。」為據。 ㈡、查被上訴人丙○○所持之憑證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其中以永裕企業 行之名義所出據之八十七年三月份統一發票項目中載有「運費及砂石」金額 總計為五萬四百元。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承攬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 且系爭工程項目明細中並無砂石買賣該項目,顯然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項目 不符,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上開憑證,僅係買賣發票行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同理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及乙○ ○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再查,系爭統一發票營業人永裕企業行(負責人甲○○)之營業項目並無經 營砂石買賣業務,系爭發票卻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周德松藉以作為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之依據,顯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係訴外人張永馨所施作,此有張永馨於另案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給付借款案件中, 出庭陳稱:「原告未付我工程款0000000元,原告付的這筆稅金是抵 發票工程款(庭提工程明稱表、發票影本附卷),工程表上之工程全部都是 我做的」等語可稽。惟依據訴外人張永馨於本件所提出之工程監工日報表觀 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當日,明確載明並無施工紀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估價單三紙,為何於同年四月九日卻均載有上訴人僱工紀錄,此為其一; 又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周德松共四人一同持估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資,而周得松所持之四月份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憑證有新陵泰汽車貨運行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MZ00000000)金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惟 該紙發票日期竟先於上開載運日期而早在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開立發票,同 時周得松所持之三月份估價單上用來載運之車號IM─985號與IM─8 55號貨車二輛,所開立之發票係以永裕企業行名義為之;而四月份之估價 單上所載之貨車為IM─855號,所開立之發票卻為新陵泰貨運公司,為 何以同一貨車IM─855號載運,所開立之發票竟然非同一公司行號,誠 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所持估價單上記載運送之貨車與上開周德松用來載運之 貨車係為同一車號IM─985號之貨車,然丙○○所持之發票則係以瑞良 貨運公司名義為之,卻非永裕企業行,此其二,足見周德松與被上訴人丙○ ○所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憑證,恐有涉及不 實偽造之嫌。同理可證,其他被上訴人丁○○、乙○○等二人所持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之真實性頗令人懷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包商估價單影本一 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工程明細表影本一紙、監工日報表一紙、估價單 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僱用渠等至工程現場載運砂土,並非受僱於訴外人 張永馨。 ㈡、被上訴人所開之發票均係以上壹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可見係受僱於上訴 人無訛。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駕駛貨車配合工程現場之挖土機,將挖土機所挖起之廢土 載離現場,而上訴人承認有僱用挖土機司機,並已付清挖土機司機之工資, 卻否認被上訴人等之載運廢土之工資,顯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四十七 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調字第四三四號調解筆錄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南投 縣政府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被上訴人等分別為上訴人在上開工地開挖時將土 方以卡車裝載運出,上訴人應依約計付工資,累計運載工資分別為被上訴人丁○ ○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乙○○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丙○○十三萬一 千六百二十八元,右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拒不給付工資,迭次催索未果,爰依法 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之聘僱人員,上開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上訴 人係轉包予訴外人張永馨施作,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人。並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實際上渠等所駕駛之貨車車行名稱不符,而渠等所稱之工作日 期,實際上並無施工之記載,可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係出於偽造等 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分別為上訴人在上開 工地開挖時將土方以卡車裝載運出,上訴人應依約計付工資,未為給付之事實, 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四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份、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一份、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 四三四號調解筆錄一份、書據一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與實際上渠等所駕駛之貨車車行名稱不符,而渠等所稱之工作日期, 實際上並無施工之記載,可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係出於偽造云云, 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據記載內容為:「本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鄉 堤防災修工程,該工程施工迄今工程尚未領取,致週轉困難,對雇用周德松 等四人之卡車載運廢土之工資,俟領到工程款後即以處理。己○○敬上⒌ 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己○○,其於原審 自承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該書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書據 上之「己○○」簽名字跡與己○○當庭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見上訴 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公司內部實際處理業務之股東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己○○代表公司承認系爭工資存在之事實。 ㈡、又本件上訴人除僱用被上訴人等三人載運廢土外,同時亦僱用訴外人周德松 載運廢土。該周德松已據以向上訴人訴請給付工資,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七號 判決周德松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有僱用被上 訴人等載運廢土之事實。 ㈢、又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作之內容係以挖土機挖除廢土,由被上訴人 等駕駛貨車載走,而關於上訴人當時僱用挖土機司機廖坤貞(即坤貞工程行 )在現場工作,積欠廖某工程款,經廖坤貞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調解,業 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人應給付廖坤貞一十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調字第四三四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上訴人既自行僱用挖土機在工程現場施作,卻否認伊有僱用貨車載 運挖土機所挖起之廢土,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關於證人張永馨在原審證稱,伊是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等三人是為上訴 人工作的,他三人是上訴人公司所僱用,卷附之估價單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 ,這些工資都還沒有給,...等語。對上開證人所言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 其係轉包予張永馨並未直接叫工等語而抗辯證人所言不實,並提出借金傳票 、發票、公司存摺等件為佐證。然經原審再訊之證人張永馨其證稱其確實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每月領五、六萬元,其自八十二年起即借被告牌標工程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是新鄉工程之前做的,與本件無關,...,被上 訴人於確實都有去工作等(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張 永馨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清償貨款事件中復證稱其為 永裕土木包工負責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每月 向上訴人公司借支,上訴人公司再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實際工程皆為張永馨 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理由所載)。該證人張永 馨究係系爭工程之轉包商或係上訴人所僱佣之現場負責任?惟查證人張永馨 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以據證人張永馨於該案件中提出工程僱用工 地負責人約定書乙紙附於該卷內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理三所載)。又本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 受人欄均載明上訴人之名義,且均已為上訴人所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上訴人既收受上開發票,且據以報稅,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張永馨 負責,惟其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仍負責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 常至系爭工程工地監督等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仍有為系爭 工程進行順利所需,僱用工人進行工程之可能性,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 由張永馨負責,即與系爭工程所有大小事宜全然無涉,而所有與系爭工程相 關之承攬、僱傭或買賣契約均當然應由張永馨負清償或給付之責。 ㈤、另同為該工程之工人,即於該工程擔任挖土機工人之證人詹益來亦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公司請伊至工地工作,是己○○叫伊去工作,本件是何人叫的我 不清楚,但他三人亦有在場工作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足見上訴人公司尚非全無自行糾工施作之情形。 ㈥、又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調車作工程,被上訴人等三人是上訴 人公司請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錢,上訴人稱待工程款下來再給,才寫出 那張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亦可見上 訴人確曾同意給付該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德松等四人,僅係因工程 款調度困難而尚未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稱其未僱用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丁○○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十六萬九千四百二 十八元,被上訴人丙○○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不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 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國禎 ~B 法 官 林秋宜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