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原期共營家庭,擁有幸 福之婚姻生活,詎被告無故離家五年之久,自始至終不知其去向,至今音訊全 無,不知其蹤,多年來不能營正常之家庭婚姻生活,完全未盡為人妻為人母應 盡之責。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為此依該條文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婚後即與公婆同住一處(草屯鎮○○路三六六號),直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被告徵得公婆同意,方與子女遷入兩造共同購置,位於草屯鎮○○路九三巷 六弄二一號二樓之一房屋居住,但戶籍仍與原告父母、大哥同設草屯鎮○○街 三○二號,直至八十九年婆家結束中山街店面生意,方遷回同鎮○○路三六六 號,而女兒李涵茹則因就讀國小學籍緣故,戶籍設在南投市○○街一四六號, 但事實上均住在一起。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但事業關係,租賃於南投市○○路房屋約一年餘,八十七 年遷移至南陽路四一二號經營益達商行,起初還定期返回家中,二、三年前因 有外遇,自此未再返回其父母住處。 (三)依上述陳述可知,被告既與公婆同住,自無所謂無故離家等情事,而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後遷居之新址,即草屯鎮○○路九三巷六弄二一號二樓之一,乃 是兩造共同買受,並約定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稱願支付該房貸,有 支票、契約書及貸款資料可稽,原告且為房貸之保證人,並為新居裝設電燈及 熱水器等家電用品,竟因貪戀美色,指控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執意離婚,先前 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子女偷偷帶至台中市約一個月,企圖以監護權威脅被告 同意離婚,致公婆每日焦急難安,為此,原告自己的胞兄甚至動手教訓原告。 (四)有關原告指責被告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查兩造所生子女,向由被告照顧,原 告與外遇女子逍遙在外,未有一日親撫所生,有而原告之母陳端女士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住院開刀,兩造在醫院仍有見面,原告之母陳端、其兄弟姊妹 均可以為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原期共營美好家庭,詎被告無故離 家五年之久,自始至終不知其去向,至今音訊全無,多年來不能營正常之家庭婚姻生 活,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者」,請求離婚。被告則以:伊自婚後即與公婆同住一處,八十八年十 二月遷居之新址,且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買受,原告係因在外另有新歡,才會捏造事由 ,請求離婚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據等 件為證,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確與 伊父母住在一起,其後才搬至兩造共同買的房子居住等事實自承不諱,堪認被告所辯 為真實。原告雖另指稱: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存在,早在三年之前即已談及離婚,被告 因爭奪財產不成,而不願簽字云云,所陳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惡意遺棄 之事實無關,原告既未為訴之變更追加,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既如上述,原告以 上開事由主張離婚,自非可取,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