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黃怡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原任職於義友公司,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 月始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等」並認為「兩造所一致供述」云云,其認定與 事實有違。按上訴人向鈞院提呈之書狀自始迄終均未曾指「上訴人原任職義 友公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始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乙事,而事實應為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間至義友公司任職,斯時尚無被上訴人義展公司成立,迄至八十 二、三年間「義友公司」為「節稅」起見,由全體股東另組一「義展公司」 ,此「義友公司」、「義展公司」即成為關係企業,然所屬之機器、設備、 員工:::全相同,所屬之工廠「水里廠」、「魚池廠」亦相同,迄至八十 五年二月間,「義友公司」與「義展公司」分廠,水里廠歸義友公司,魚池 廠歸義展公司,至此時二家公司始分立營業。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進入「義 友公司」之魚池廠工作,嗣後義友公司雖再成立另一家「義展公司」,惟員 工在義展公司成立前已在義友公司名下工作者,仍亦屬在義展公司名下工作 ,此為全體員工均相同之事實。何以原審判決卻依此認定上訴人原在義友公 司,嗣轉至義展公司服務,則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之資遣費不 能向上訴人請求,此顯然為誤認。 ㈡、次查證人董榮輝當時為「義友公司」及「義展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於分 產後尚為義友公司之負責人,伊對公司之分產及資遣費之分擔應由何公司負 責為之甚為清楚,伊之供詞應可採信,故董榮輝所供:「分產時有講員工資 遣費在何公司就由何公司負責等語」事實上已證明在分產時曾列出之「員工 資遣明細表」上載員工之資遣在何公司,該員工之資遣費即由該公司負責支 付。上訴人既在魚池廠工作,而魚池場分歸被上訴人義展公司,故上訴人之 資遣費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有何不對?原審認為證人董榮輝之供詞屬實,卻指 此僅為「義友公司」股東之協議,然「義友公司」股東與「義展公司」之股 東即全屬一致,故當然亦為義展公司股東之協議,且此協議即為嗣後全體股 東分產之結果,證人董榮輝之供述,當已可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即為全體股東所作協議之結果,有何不對? ㈢、再查證人謝進發所供證義友公司股東間就資遣費部分有協議,此協議即當時 製作之「員工資遣明細表」附卷,而此證人之供詞與證人董榮輝之供詞又不 謀而合,且均對上訴人為有利之供證,何以原審仍不採信?鈞院若認上開謝 進發、董榮輝二人之供詞尚有不明之處,則請再予傳訊即明。 ㈣、另查證人石金振原審以伊在分產前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分產後其前之資 遣費亦由被上訴人支付,認為理所當然,而上訴人之情形與石金振之情形完 全相符,因上訴人自始至終與石金振在一起工作均在魚池廠工作,所謂分產 前義展公司之員工等於義友公司之員工,在分產前石金振在魚池廠,若分產 前在魚池廠工作即為義展公司工作,則上訴人分產前亦在魚池廠工作,當然 亦為在義展公司工作。原審判決認為石金振向義展公司領取資遣費有理,何 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義展公司請求即為無理?原審判決,顯然對同一事實為 不同之論斷。 ㈤、末查義友公司、義展公司既股東均相同,其全體股東間之協議即為二公司之 協議,斯時既已對員工資遣費作明確之協議,由員工分歸公司負責該負工之 分產前之資遣費,則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係一靠勞力收入維持全 家生計之員工,在經濟上本為弱者,公司因營運分產時已對員工之資遣費歸 屬分配清楚,惟法院卻仍對員工之資遣費取得銖銖必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石世國、董榮輝、吳坤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為公司法及民法所肯認。縱公司法就關係企業 定有專章,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俾免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 交易致損及一般投資大眾,兩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非母公司等同於子公 司,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成立並已於 經濟部登記在案,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之 法人,至為顯然。 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其中內容並未提及員工先前之資遣費,被上訴人 亦應負擔,此其一也。又查,上訴人所提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及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由該公司現法定代 理人董榮輝個人所書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有為此協議之 意思表示,況查,證人董榮輝係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負責人,於本案 屬利害關係人,是故,其所為之證述均有偏頗而不實在,不足採信,此其二 也。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明細表,綜觀會議紀錄並未將之列為 附件,顯見該時確實並未言及員工資遣費之問題,此其三也。綜上所陳,上 訴人主張當初有此協議,此全係上訴人與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串謀之詞 ,並不足採信。 ㈣、且查,被上訴人從未為上訴人所述之協議,綜觀該協議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之 任何意思表示,即可知悉該協議實際乃由上訴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間私下所為之協議,而非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協議, 此業經當時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謝進發(當時 負責人並非上訴人所述之證人董榮輝)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證稱:「 當時就股東間有寫協議,股東間就員工發資遣費部分也有協議」明確。 ㈤、另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一、之1、謂「: ::此義友公司、義展公司即成為關係企業,然所屬之機器、設備、員工: ::全相同」云云,此應由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前與被上訴人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詳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 新聘之員工,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前之資遣費理應由訴外人義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當時參與協議之股東楊德芳、沈聯郡、石世國及沈毓琳等四人 負擔,上訴人實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任職於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遣費。 ㈥、復查,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石金振勞工保險資料,惟查,該記載亦僅具推定之 效力耳。所謂推定係於無人爭執之情況下使得以成立,詳查,被上訴人就該 證人之僱傭關係既有爭執,該推定效果自是不成立,而應依客觀事實及當事 人即證人石金振之證述來認定。現今社會因一時便宜而將其所僱用之員工以 他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比比皆是,是以,實際之僱傭關係與勞工保險人之資 料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際僱傭關係應係當事人知之甚稔,而證人時 石金振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亦明確證稱:「我分產前就已在義展公司 任職」,員工焉有不知或誤認其雇主之理?且證人石金振亦證稱:「分產後 亦在義展公司」,顯見其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義展公司及訴外人義友公司二者 分屬不同之公司,而證人石金振確確實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㈦、末查,上訴人一再混淆公司與股東二者之概念,若此,置被上訴人其他股東 權益於何地位?是以上訴人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任職於義友公司之資遣 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魚池廠)於八十 五年前與「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水里廠)係屬關係企業,嗣在八十五年 間公司業務分隸後對員工將來之「資遣費」雙方即約定員工在何家公司任職,即 應由該家支付,且將員工資遣費列載明細表,上訴人即列在「魚池廠」之義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任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該二家公司分開,上訴人應 得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依上開協議,爾後於上 訴人資遣時上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自被上訴人公 司資遣,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迄今之資遣費,對於應給付上 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間之資遣費則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服務於義友公司,迨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義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廠時,方至被上訴人之公司任職,是兩造於斯時始成立新的 僱傭契約,之前之資遣費應由上訴人前任職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殊無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再者被上訴人與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從未有資遣費負 擔之協議,縱有協議,亦乃係股東間私下所為之協議,此由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錄自明,另上訴人所提義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董榮輝所書立,亦無法證明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確有此項負擔資遣費之協議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受僱於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該公司之「魚池場」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訴人所提出之 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明,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設立登記之事實,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八四一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三月七 日八三建三字第一二五四二四號函稿及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亦堪認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為節稅起見,因而由義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另外設立「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當時該二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相同,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員工均相同, 並未分產,當時所屬之工廠有「水里廠」及「魚池廠」,嗣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始 開始討論分產,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始變更登記等 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四年度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錄」所載(開會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當時出席股東除主席為謝進發外,尚有股東董榮輝、石榮寬、石世國、楊 德方、沈黃阿滿、沈聯郡、乙○○、石朝進、沈源轉等人,核諸前開義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董事長為謝 進發,董事為沈秋宗、沈黃阿滿,監察人為董榮輝等情,兩相對照下,可見當時 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確實重 疊,並未分產;再依上開會議記錄中之提案討論內容分廠訂定辦法所載,「約定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兩廠現有設備各自獨立經營」(第一項)、「依附表分開 動產不動產抽籤決定經營何廠」(第二項),「抽籤結果:謝進發、石榮寬、沈 源轉、董榮輝為水里廠;楊德方、石世國、沈黃阿滿、乙○○為魚池廠」(第九 項),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會議之分產結果,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 東大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為董事長石世國、董事為楊德方、乙○○、監察人為沈 黃阿滿,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以後登記之董監事名單與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相核對,其股東之姓名, 恰與分得魚池廠之股東姓名相同,由此可見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確實存在, 上開會議記錄雖名稱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 錄」,但其實質內容則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 產協議,因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分廠 之協議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進而言之,在八十五年以前,雖有「義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之設立登記,實際上該二家公 司並未分產,其所雇用之員工,並未約明究竟是何公司所雇用,此一事實亦經證 人謝進發、董榮輝、石金振等人在原審到院證明屬實,由此亦可認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 第十一次股東會議決議分產時,依抽籤結果,股東謝進發、石榮寬、沈源轉、董 榮輝抽得「水里廠」,即其後由義友公司經營水里廠,在水里廠服務之員工均歸 義友公司雇用;而股東楊德方、石世國、沈黃阿滿、乙○○分得「魚池廠」,亦 即以後由義展公司經營魚池場,而原來在魚池廠工作之員工則歸由義展公司雇用 。至於分產前員工之資遣費,則由各該分得之公司負責。換言之,由義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水里廠員工在八十五年分產前之資遣費;由被上訴人即義展公司 負責魚池廠員工在八十五年以前之資遣費等情。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則予否認, 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且上 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並 未提及員工先前之資遣費應由被上訴負擔,又上開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係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由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董榮輝個人所書立,且 非前開股東會議記錄之附件,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有為此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同意負擔上訴人之資遣費,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前並非被上 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自勿庸負擔其在此之前之資遣費等語。是本件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分產時,究竟有無就「各自 負擔分產後各該公司之員工在分產前之年資之資遣費」之內容達成協議,厥為本 件爭執之所在。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設立登記,惟實際上其與訴外人義 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分產,其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其所雇用之員工均相 同,並未約定何一員工分隸於何公司,迨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義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八十四年度第十一次股東會議時始決定分產,並經魚池廠 分歸被上訴人,水里廠分歸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如前述。 查上開「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第十一次股東會議記錄」中固未 載明原來在魚池廠工作之員工歸由被上訴人雇用,而原來在水里廠工作之員 工歸由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但其後事實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按照此種方式繼續雇用其員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被上訴人亦發給上訴人自分產後(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之資遣費,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雖未將員工之歸屬載明 於前述股東會之決議中,但實際上雙方確有就員工之歸屬達成協議,進而亦 應已就員工在分產前所累積之年資而應付之資遣費之負擔,達成協議。證人 謝進發在原審證稱:「我八十年在義友當負責人,八十三年義展成立也是我 當負責人,八十五年分產當時魚池廠、水里廠都屬於義友公司,八十五年股 東會才將公司分開,股東分開,員工也分開,分產時我是義友公司的負責人 也是義展公司負責人,當時就股東間有寫協議,股東間就員工資遣費部分也 有協議。」(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查證人謝進發係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同 時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就當時兩 家公司間就員工資遣費負擔之協議內容所為之證述,當可採認,由其證詞之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就其員工之雇用及 資遣費之負擔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為約定,並不足採。 ㈡、證人董榮輝於原審證稱:「我是以前義友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後來八十五年分產獨立,我變成義友公司股東,當時的義友負責人是謝進 發,義展負責人是謝進發因股東意見不一致所以才分產,資產包括車輛、機 器設備一起算,員工資遣費是應付帳款,當時有講員工在何公司就由何公司 負責。」(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查證人董榮輝在八十五年以前同時為義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八十四年度第十一次股東會議之紀錄,其就 當時分產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有訴外人石金振自八十一 年二月間開始在「魚池廠」任職,其年資為三年,資遣費為十三萬一千一百 六十元,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在「魚池廠」任職,其年資 為五年,資遣費為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有該明細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參。該訴外人石金振在分產前即任職於魚池廠,分產後仍在魚池廠工作, 其因魚池廠分歸被上訴人,因而屬於被上訴人之員工,上開情形恰與上訴人 相同,而證人石金振於原審證稱:「我分產前就已在義展公司任職,分產後 亦在義展公司任職,分產後沒幾個月我便被資遣,在分產前的資遣費也有給 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被上訴人既發給證人石金振在八十五年分 產前之資遣費(即如前述「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即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承認前開分產及員工資遣費負擔之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固辯稱該 石金振自始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因此在八十五年以前之資遣費當然由被上訴 人發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始設立,該證人石金振則係於八 十一年二月間即任職於魚池廠,被上訴人又如何願意給付其在被上訴人公司 設立以前之資遣費?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有就其員工之雇用及資遣費之負擔達成協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就其員工之雇用 及資遣費之負擔達成協議,對於原來任職於「魚池廠」之員工,在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以前任職所累積之年資而應付之資遣費,應予負擔如前述,此係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契約之約定而應負擔之責任。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在「魚池廠」任職,其年資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為五年 ,其資遣費經核算為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明 細表載明於原審卷內可憑,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自應擔負上訴人此一資 遣費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及前開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