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所作之分配表,被告不准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 參與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如聲明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係以持有訴外人甫和纖維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和公司)所簽發,經執行債務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 公司(下稱甫群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作 為執行名義。經查,上開支票係甫群公司擔任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吉興公司,負責人為丙○○)受託人,信託登記南投市○○段五○六、五○ 七地號土地,依順吉興公司之要求而簽發以為擔保。(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順吉興公司負責人丙○○另與甫群公司負責人謝金嬌就 前揭信託關係達成協議,意旨略以:甫群公司承買土地之坪數改為一千二百二 十坪(已過戶一千七百坪,除承買之一千二百二十坪外,其餘為信託登記), 尾款經扣除稅費、擋土牆補償款外,甫群公司尚應支付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 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支付,並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抵押,甫群公司先前簽發面額 一百萬元之支票共五紙,順吉興公司同意歸還等語;嗣後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 於訴外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亦經丙○○於買賣契約書 簽名認可,買賣價金亦係由日勝公司直接交付予順吉興公司,足證信託關係存 在,而支票五紙,則為擔保信託而簽發。 (三)詎丙○○竟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甫群公司為維持債信,就前二紙仍予兌現, 第三紙以後,則無力支付,而發生跳票。丙○○遂另以甲○○名義聲請查封甫 群公司名下不動產(丙○○與甲○○乃是同居關係,二人生有子女),甫群公 司只好再與順吉興公司協商,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承諾 順吉興公司由應收款支付甲○○三百萬元,甲○○則撤銷查封等語,同年月二 十二日甫群公司與日勝公司就甫群公司承買土地及信託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經 扣除各項貸款及稅費,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支付予順吉興公司,而丙○ ○則代表甲○○及蔡翠英同意撤銷查封,其後甲○○果撤銷執行之聲請,而日 勝公司應支付予順吉興公司之款項,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付訖。 (四)系爭支票三紙,業經順吉興公司負責人丙○○取回,債務關係復因清償而消滅 ,則丙○○自有返還上開支票於原告之義務,甲○○為丙○○之同居人,無論 其為惡意,或是無對價,均不能享有優於丙○○之權利,又丙○○係於退票後 取得系爭支票,無論其基於何種緣由轉讓予甲○○,均只能生通常債權讓與之 效力,則甲○○不能主張票據權利,更屬明甚。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甫群公司負責人為楊文賢 ,被告逕列劉瑞祥為法定代理人,該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 提出分配表、買賣契約書、承讓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含補充約定、民事撤回狀、丙○○收款簽署收據、丙○○取回支票簽署收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何文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聲明異議,而於鈞院另行起訴, 不能享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權利。 (二)被告甲○○所持有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八十三年間,順吉興公司出售土地及地 上物之價款,其後甫群公司因債務困難,支票退票,原約定甫群公司應將土地 抵押權設定予順吉興公司,其後亦未履行,至今仍對順吉興公司負債,甲○○ 乃是善意第三人,自有行使票款債權之權利。 三、證據: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四二六七號等卷宗為證。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書,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分配表、買賣契約書、承讓書、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補充約定、民事撤回狀、丙○○收 款簽署收據、丙○○取回支票簽署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其並未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 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定分配期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聲明 異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該案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八十八萬 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含執行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業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通 知被告可於七日內領取在案,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 亦無從達成。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