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懸掛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應為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 之「大西洋冰城」及「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之招牌予以拆除並銷毀。 ㈡、被告應將印製原告所有「大西洋」服務標章之價目表、點購單或其他文書予 以銷毀。 ㈢、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大西洋」服務標章於招牌、價目表、點購單或其他 文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㈥、前開第四項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大西洋」服務標章係由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所註冊登記,專用期 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該服務標 章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該服務標章享有專用權。被告於八十四年七 月三日與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訂立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三條、第 十四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營運費用及廣告費用,違反者,訴外人大西洋冰城 即余清源即得終止契約。經查:被告因未依約支付營運費用及廣告費用,訴 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催告被告支付,因未獲置理 ,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 是被告自不得再使用「大西洋」之服務標章。詎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應 為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懸掛之招牌「大西洋冰城」及「大西 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仍繼續使用「大西洋」等字樣,並印製載有「大西洋 」等字樣之價目表、點購單及其他文書,以供其所經營之冰店使用,侵害原 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前開招牌,並將載有「大西洋」等字樣之價目表、點購 單及其他文書一併銷毀,且不得再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大西洋」標章專用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之計算,依同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依侵害行為者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經查:因加盟店商圈問題,避免加盟店彼此競爭,南 投地區加盟店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均約定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之各加盟 店地點不得重疊,且加盟店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加盟金。 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後,原告得在同地區 與有意願參與加盟者另訂加盟契約,並收取加盟金三十萬元,因被告繼續使 用原告「大西洋」服務標章,致原告無法招收新加盟店,受有三十萬元之損 害,則被告侵害原告之標章專用權,無權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即受有 加盟金三十萬元之利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另「大西洋 」冰城販售冰品,行銷多年,衛生良好,在業界信譽卓著,共計有一0八家 加盟店,詎被告擅以「大西洋」冰城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所販售之紅茶經南 投縣衛生局驗出大腸桿菌及生菌數均超量,經媒體披露,並誤載為「大西洋 」冰城之紅茶檢驗不合格,損害大西洋冰城之商業上信譽至鉅,依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信譽上賠償。 ㈢、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標章專用權,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原告除依商標法得 請求信譽賠償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尚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據此,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 啟事,以正外界視聽。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依加盟契約第三條:「乙方(即被告)須支付加盟店之營運費用,此營 運費用包含管銷費用、廣告費及技術指導費用,每月營業費用訂每月一日 支付」,第十四條:「⒈全國性廣告、地區性促銷廣告、商標、服務標章 等廣告有關事宜,各店平均分擔。⒉乙方使用廣告須精確地描述所使用之 商標、服務標章及不得有損大西西洋冰城形象及經營」。八十六年間,原 告為使大西洋冰城永續經營,積極開創品牌,乃多次召開加盟店會議,商 討廣告事宜,最後決定成立廣告基金專款專用,由每家加盟店繳交五萬元 ,且為減輕加盟店負擔,並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此方案幾乎為全體加盟 店同意,並早已繳交廣告基金,現原告仍在運用該筆廣告基金於報章雜誌 、電視媒體大作廣告。是本件廣告費用係成立廣告基金,長久利用該基金 作為廣告費用,並非限於某一特定廣告行為之費用。且自八十六年間開始 上電視廣告,一直沿用至今,此歷經多次會議與各加盟店研商,被告均無 故拒不與會,惟原告仍有書函通知被告,故廣告基金之運用方式為被告所 明知,被告辯稱不知應分擔全國性廣告費用之數額及計算之基準,實屬無 稽。 2、又按大西洋冰城係加盟方式經營,各加盟店休戚與共,其經營方式本應一 體,始能開創品牌,創造口碑,提昇市場競爭力。又廣告行為確為加盟店 經營所須,始能吸引加盟,造成市場熱絡景象,且原告為大西洋冰城所為 之一切廣告行為,均有利於全體加盟店,故於契約明定廣告費用應由加盟 店平均負擔,被告無故藉詞拒繳廣告費用,對其餘交廣告基金之加盟店有 欠公允,且經原告通知成立廣告基金後,被告自始即拒絕繳交廣告費用, 並自彼時起拒絕繳交每月應繳之營運費用,並停止向原告進料,原告為求 對加盟店公平處遇,迫於無奈乃由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援引上開契 約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關係,是本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件、移轉登記申請書一件、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一件、加盟規章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報紙影 本二件、函件影本一件、電視廣告基金同意書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即原「大西洋」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余清 源簽訂大西洋冰城加盟契約。被告支付訴外人余清源七十萬元授權加盟金及 保證金後,加盟「大西洋冰城」,成為加盟連鎖店,被告並依約於南投縣南 投市○○○村○○○路四之一號籌設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店面及招牌統 一委由余清源先生裝璜、設計,被告設立該店,總計花費二百餘萬元。依合 約第四條約定:「一、甲方(即余清源)授權乙方(即被告)非獨家使用大 西洋冰城之標章。二、乙方取得甲方指定之大西洋冰城加盟店之經營權乃基 於甲方為授權人,乙方為被授權人之法律關係。」,足見被告使用大西洋服 務標章,係基於原服務標章專用權登記人余清源之合法授權,初不涉及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問題。 ㈡、依被告與訴外人余清源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須支付該加盟店 之營運費用,此營運費用已含管銷費用、廣告費及技術指導費用」,而依系 爭合約前言第三項約定:「為了維持總公司的運轉,每月各加盟店需繳壹仟 元營業費用(無論是否有營業)」,嗣於八十六年間余清源因經營權改組, 要求換簽新約未果後,竟片面調高上開營業費用為二千元,被告雖表示異議 ,但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仍按時繳納,此由余清源所屬彎弟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後來因余清源未繼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始未再繳 交營業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余清源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全國性廣告 、地區性促銷廣告商標、服務標章等廣告有關事宜,由各分店平均分擔」之 約定,繳交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費用,惟該函中既未就余清源因刊登廣告 實際支出之費用,列出明細及加盟店數,亦未說明被告應分擔繳納全國性廣 告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基準為何,被告實無從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本擬待余清源先生進一步通知,乃余清源先生竟於事隔一年四個 月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被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費用為 由,再次委由律師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加盟契約。惟 依上述,被告既未有經余清源合法通知繳費後拒不繳費之情事,即不構成違 約,余清源所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既未經 合法終止,則被告依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仍有合法使用「大西洋」服務標 章之權。 ㈢、被告經營冰城飲食,完全符合衛生規定,要無原告所稱不衛生之情事,原告 所提之報載資料顯係不實之報導。且退而言之,縱或有之,亦係媒體刊載致 為他人知悉,亦非被告刻意宣染,是與被告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加盟規章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西洋」服務標章係由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所註冊登記 ,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該服務標章業經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該服務標章享有專用權。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訴外 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訂立加盟契約,依該加盟契約第三條、第十四條約定,被 告應支付營運費用及廣告費用,違反者,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即得終止契 約。查被告因未依約支付營運費用及廣告費用,經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催告被告支付,因未獲置理,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乃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是被告自不得再使用「大西洋」之服 務標章。詎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應為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處 懸掛之招牌「大西洋冰城」及「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仍繼續使用「大西洋 」等字樣,並印製載有「大西洋」等字樣之價目表、點購單及其他文書,以供其 所經營之冰店使用,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前開招牌,並將載有「大西洋」等字 樣之價目表、點購單及其他文書一併銷毀,且不得再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 又被告侵害原告之「大西洋」標章專用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之計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茲以南投地區加盟店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應支付原告三十萬 元之加盟金計算。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後,原 告得在同地區與有意願參與加盟者另訂加盟契約,並收取加盟金三十萬元,因被 告繼續使用原告「大西洋」服務標章,致原告無法招收新加盟店,受有三十萬元 之損害,則被告侵害原告之標章專用權,無權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即受有 加盟金三十萬元之利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另被告擅以「大 西洋」冰城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所販售之紅茶經南投縣衛生局驗出大腸桿菌及生 菌數均超量,經媒體披露,並誤載為「大西洋」冰城之紅茶檢驗不合格,損害大 西洋冰城之商業上信譽至鉅,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 告請求二十萬元之信譽上賠償。又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標章專用權,致原告之商譽 受有損害,原告除依商標法得請求信譽賠償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原告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據此,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二十版 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正外界視聽。被告則以: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與訴外人即「大西洋」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余清源簽訂大西洋冰城加盟契約。被告 支付訴外人余清源七十萬元授權加盟金及保證金後,加盟「大西洋冰城」,成為 加盟連鎖店,被告並依約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籌設大西洋 冰城中興新村店,店面及招牌統一委由余清源先生裝璜、設計,被告設立該店, 總計花費二百餘萬元。依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係基於原 服務標章專用權登記人余清源之合法授權,初不涉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問題。又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須支付該加盟店之營運費用,此營運費用已 含管銷費用、廣告費及技術指導費用」,而依系爭合約前言第三項約定:「為了 維持總公司的運轉,每月各加盟店需繳壹仟元營業費用(無論是否有營業)」, 嗣於八十六年間余清源因經營權改組,要求換簽新約未果後,竟片面調高上開營 業費用為二千元,被告雖表示異議,但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仍按時繳納。後來 因余清源未繼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始未再繳交營業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余清源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繳交八十七年 度全國性廣告費用。惟該函中既未就余清源因刊登廣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列出明 細及加盟店數,亦未說明被告應分擔繳納全國性廣告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基準為 何,被告實無從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詎余清源竟於事隔一年 四個月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被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費用為 由,再次委由律師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加盟契約。惟查被 告既未有經余清源合法通知繳費後拒不繳費之情事,即不構成違約,余清源所謂 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自不生終止效力。又被告經營冰城飲食,完全符合衛生 規定,要無原告所稱不衛生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報載資料顯係不實之報導。且退 而言之,縱或有之,亦係媒體刊載致為他人知悉,亦非被告刻意宣染,是與被告 要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大西洋」之服務標章原係由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所 註冊登記,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該服務標 章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該服務標章享有專用權。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日與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訂立加盟契約,而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應為南 投市○○○○村○○○路四之一號處經營「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使用「大 西洋」之標章及印製載有「大西洋」等字樣之價目表、點購單及其他文書,供其 所經營之冰店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件、移轉登記申請 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一件、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一張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七十六年間,為使大西洋冰城永續經營 ,積極開創品牌,乃多次召開加盟店會議,依據加盟合約第三條及第十四條「全 國性廣告、地區性促銷廣告、商標、服務標章等廣告有關事宜,各店平均分擔」 之約定,商討廣告事宜,最後決定成立廣告基金專款專用,由每家加盟店繳交五 萬元,且為減輕加盟店負擔,並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擔廣告費用。此方案幾 乎為全體加盟店同意,並早已繳交廣告基金,現原告仍在運用該筆廣告基金於報 章雜誌、電視媒體大作廣告。上開廣告基金分擔會議之召開及結論,均經訴外人 大西洋冰城余清源多次以書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無故拒不與會,亦不依上開同意 之內容繳交全國性廣告費用。訴外人余清源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由張慶宗 律師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繳交上開廣告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訴外人余清源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再度委託張慶宗律師,通知被告終止其加 盟合約。因此被告已非大西洋冰城之加盟店,自無權使用「大西洋」之服務標章 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彎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致各加盟店函件影本二件、電視廣 告基金同意書一冊及張慶宗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參與及 同意上開成立廣告基金專款專用,由每家加盟店繳交五萬元廣告費方案之事實。 辯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余清源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須支付該加盟店之營運費用,此營運費用已含管銷費用、廣告費及技術指導費用 」,而依系爭合約前言第三項約定:「為了維持總公司的運轉,每月各加盟店需 繳壹仟元營業費用(無論是否有營業)」,因此,本件加盟合約第三條上所指之 廣告費,實際上已包含在加盟店每月應繳納之營運費用內,又依該合約前言第三 項已對營業費之數額有所約定,亦即每月每加盟店應繳交一千元之營業費,此營 業費之繳交,即包含上開廣告費在內。且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自訂立加盟 合約以來,一直係收取上開一千元之營業費,並未另外加收廣告費。嗣於八十六 年間,因余清源之經營權改組,要求換簽新約未果後,竟片面調高上開營業費用 為二千元,被告雖表示異議,但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仍按時繳納。後來因為訴 外人余清源未繼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始未再繳交營業費用。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訴外人余清源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全國性廣告 、地區性促銷廣告商標、服務標章等廣告有關事宜,由各分店平均分擔」之約定 ,命被告繳交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費用,惟該函中既未就余清源因刊登廣告實 際支出之費用,列出明細及加盟店數,亦未說明被告應分擔繳納全國性廣告費用 之數額及其計算基準為何,被告實無從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本擬待余清源先生進一步通知,乃余清源先生竟於事隔一年四個月以後,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日以被告尚未繳納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費用為由,再次委由律師通 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既未有經余清源合法通 知繳費後拒不繳費之情事,即不構成違約,余清源所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 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依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仍 有合法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之權等事實,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 證。是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應在被告與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間之加盟合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間所訂立之加盟合約(以下簡稱系爭 合約)中,關於廣告費之約定,分別散見於:第三條:「營業費用:乙方( 被告)須支付該加盟店之營運費用,此營運費用包含管銷費用、廣告費及技 術指導費用,每用營業費用,訂每月一日支付。」;第十條:「商店管理與 營業:1.乙方應支付該加盟店之營運費用,此營運費用包含管銷費用、廣 告費及技術指導費用。2.此營運費用之計算編列法,詳附錄貳。」;第十 四條:「促銷活動及廣告:1.全國性廣告、地區性促銷廣告、商標、服預 標章等廣告有關事宜,由各分店平均分擔。2.乙方使用廣告須精確地描述 所使用之商標、服務標章及不得有損大西洋冰城形項及經營。」等約定。依 照前開約定觀之,無論「營業費用」或「營運費用」皆包含廣告費在內,換 言之,被告只須按月約繳交「營運費用」即足,並無須另行繳交廣告費。又 關於該「營運費用」每月究竟應繳多少?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第2項之約定 :「營運費用之計算編列方法,詳如附錄貳」,是被告本應依該合約附錄貳 所約定之計算方法繳交營運費用。然經本院詢之兩造,均答稱系爭合約並無 「附錄貳」之附件。於是可知:系爭合約並無關於營運費用計算之約定。而 再觀諸系爭合約前言「敬告各加盟店」之文件中則稱:「為保障各加盟店的 權益,總公司特擬以下各點,希望各加盟店能確切遵守。」,其中第三項載 明:「為了維持總公司的運轉,每月各加盟店需繳壹仟元營業費用(無論是 否有營業):::。」,此一「敬告各加盟店」文件,係併入系爭合約之一 部分,當應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基此,被告每月所應繳交之營業費用為 一千元,當可確定。至若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對被告就營運費用另有 要求,則當視為新要約,應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無涉。 ㈡、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八十六年間以彎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發函予各加盟店,要求每家加盟店繳交五萬元之電視廣告費用(參見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一),惟查該彎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加盟合約之當事人 ,以該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被告繳交廣告費用,其通知自無約束被告之效力 。進而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由張慶宗律師通 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繳交上開廣告費用,然觀其通知之內容, 僅稱「就八十七年度全國性廣告事宜業經絕大多數加盟店同意並繳費::: 。」,其中既未載明被告應分擔廣告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之方法,被告自無 從繳交廣告費用,是其催告自亦不生效力。 ㈢、又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大西洋」之服務 標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 第六期,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智商九二四字第二0三二四四號函影本附卷可憑,系爭「大西洋」服務標 章之所有權人自公告時起,即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即應為系爭服務標章之權 利主體。進而訴外人大西洋冰城余清源與被告間有關使用「大西洋」服務標 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公 告時起,由原告承擔。換言之,有關大西洋冰城余清源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加 盟合約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之權利義務,亦應由原告承受之,是縱若被 告確有不繳交使用該「大西洋」服務標章之廣告費用,而有違反加盟合約之 行為,亦應以原告為主體,通知終止被告使用該服務標章,而不應再由訴外 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為終止合約之通知。然而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 清源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仍委託張慶宗律師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其通知之期日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後,其為終止契約通知之 主體顯有錯誤,其終止契約之通知自不發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通知被告同意繳交全國性廣告之 費用,係以彎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已不生通知之效力在先,又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催告被告繳交廣告費之通知,未敘明費用之總額及各 加盟店應分擔之數額及其計算方式等內容,應認為其催告內容不確定,自亦 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當時其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已移轉於原告,其通知亦不合法如前 述,是本件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與被告間之加盟合約,仍然有效存在 當可認定。 四、再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西洋冰城即余清源間之加盟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如前述 ,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處 開設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使用「大西洋」服務標章,係基於原服務標章專用 權登記人之合法授權,自無侵害標章專用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告之服務 標章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懸掛在南投縣草屯鎮(按應為南投市○○○○村○○○路四之一號 之「大西洋冰城」及「大西洋冰城中興新村店」之招牌予以拆除並銷毀。及被告 應將印製原告所有「大西洋」服務標章之價目表、點購單或其他文書予以銷毀。 並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大西洋」服務標章於招牌、價目表、點購單或其他文 書。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招收新加 盟店之三十萬元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復主張:「大西洋」冰城販售冰品,行銷多年,衛生良好,在業界信譽卓 著,共計有一0八家加盟店,詎被告擅以「大西洋」冰城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所 販售之紅茶經南投縣衛生局驗出大腸桿菌及生菌數均超量,經媒體披露,並誤載 為「大西洋」冰城之紅茶檢驗不合格,損害大西洋冰城之商業上信譽至鉅,因認 被告侵害其服務標章專用權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新 聞影本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2.甲方提供乙方經營該店內之商品 ,及有關之行銷技術、管理辦法及制度等商業機密,並指導乙方有關商品陳列、 清潔環境等事宜。」,系爭加盟合約既仍有效存在,則承受系爭服務標章之原告 ,自應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提供商品及原料,並應盡其指導之責。因此縱使被告 所販售之紅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及複檢不合格之情 屬實,原告亦應負有督導之責,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服務標章專用權。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上之損 害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第二十 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