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受雇於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N一○三一號曳引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路,由竹山鎮往林內鄉方向行駛,於經過竹山鎮○○路與大仁路路口,適原告駕 駛LII-九八八號機車,沿竹山鎮○○路往夜市場方向行駛,被告甲○○應注意 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能注意疏於未注意,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 、六肋骨骨折、左足擦傷併第一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被告甲○○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在其肇事期間係受雇於旗鴻通運有限公司,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經送往振興中醫骨科傷科診所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為八千 零五十元,出院後又陸續在慈山醫院就醫支出費用為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鐵工廠工作,自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受雇於王啟煙,每 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肋骨折受傷迄今雙手無法用力,無法 上班,就薪資損失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 (3)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出生三十八年,並育有三男一女,原告受傷期間長子及三男 均在軍中服役,次男剛從軍中退伍,而長女目前仍在就學中,原告身負家庭經濟重 擔,受傷期間非但行動不便更無法工作,加上九二一毀損造成家中經濟困境,全家 依賴配偶零工維生,時常向親友借貸周轉,損失不可謂不重,被告之痛苦,無法形 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清單三紙、戶籍謄本二紙、在職證明書一紙等件 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車禍是原告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原告,當時被告是綠燈直行,原告衝出來 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的右前輪,不知道原告是不是闖紅燈。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力清償。 丙、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被告甲○○並非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的,而係許進崇所僱用,而 肇事車輛是許進崇所有,靠行在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二份、許進崇之切書 影本一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交易字第一二九號交通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N-○ 三一號曳引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竹山鎮往林內鄉方向行駛,於經過竹山鎮 ○○路與大仁路路口,適原告駕駛LII-九八八號機車,沿竹山鎮○○路往夜市場 方向行駛,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能注意疏於未注意,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足擦傷併第一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刑事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第一二九號交通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並經刑事庭所認定 ,而被告甲○○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原告 ,當時被告是綠燈直行,原告衝出來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的右前輪,不知道原告是 不是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依附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之現場圖所示,被告 甲○○曳引車停止之位置係在大明路已過大仁路口之內側車道內,原告之機車則倒 於外側車道內;衡諸常情,被告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則被告人之機車應遭被告之 曳引車輾過。被告甲○○雖指稱係原告闖紅燈,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 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即可不注意車前狀 況,任意行駛,此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上訴人充當汽 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 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 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注意,...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 一經警察做放行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自明。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視野 良好,被告甲○○如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於右側之來車本可清楚查覺,惟其 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右側視野受阻,仍冒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 車禍。 (二)按曳引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內行駛;又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曳引車本應遵守 上開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先違規行駛於內則車道, 又於右側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未採取必要之注意與安全措施,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內 ,因而肇事,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其應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甲○○上揭所辯,為不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而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 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實際上為訴外人許進崇所僱用,此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提出汽 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許進崇之切結書為證,雖肇事當 時車號JN一○三一號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名下,然如上述,僱 用人係以實際上僱用關係為標準,而被告甲○○確為訴外人許進崇所僱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急救、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應予准 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在王啟煙所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元,而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法工作,此亦經原告提出慈 山醫院診斷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左足擦傷併第一骨骨折等傷害,而由其所受傷害實須於治療後再予休養之必要 等情,認原告上揭主張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此期間減少工作損失共計三十萬八千 元(計算方式:28000×11=308000),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三十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 、左足擦傷併第一骨骨折等傷害,且自受傷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接受追蹤 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是原告自受傷害至以後,承受肉體、精神上有極 大痛苦,而本院斟酌兩造現均無工作,及其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創 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屬允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