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甫群公司)因積欠原告土地買賣價款 ,經原告聲請鈞院查封其財產,其後甫群公司以原購自原告、坐落南投市○○ 段第一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等四筆土地,出售予 被告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買賣契約中,被告同意將甫群公司售地餘款 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告先前銀 行貸款外,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給付予原告,有契約書可稽。 (二)查上開售地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經扣除甫群公司所支付費用,即:⑴土地 增值稅約七十萬元;⑵銀行貸款二千零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餘額一千七 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依三十三分之十三計算,原告應得部分為七百零 七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加 上甫群公司依合約書願撥付原告十五萬元作為服務費,合計尚欠二百八十三萬 零四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求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應給付甫群公司買賣價金及受其委託給付原告所稱三十三分之十三之 款項,早已如數清償,有甫群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具名表示付清,清償情形如下: ⑴增值稅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房屋稅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 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三元,有繳款書可憑,此部分原告誤植為七十萬元, 尚有未合。 ⑵償還華南銀行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誤認為二千零八十五萬二 千六百四十元。 ⑶代償甫和公司對債權人陳逸真之四十五萬元債務,有鈞院執行處函及支票影本 可核。按甫和公司為本件廠房之承租人,其置於廠內機具為第三人陳逸真所扣 押,不為清償,無法辦理點交。 ⑷代甫群公司付仲介費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予仲介人陳錦鳳。 ⑸尾款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已依鈞院執行處命令如數提存。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書所得領受之三十三分之十三,金額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減去 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乘三十三分之十三,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 一百二十九元,而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據其自認已達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 十七元,已逾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末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由其董事長乙○○出面向被告公司借取三十五萬元, 倘本件經審定原告仍有餘款可資請求,被告亦主張抵銷。 三、證據: 提出切結書、收據、繳款書、支票、華南銀行函、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孝字第 八一七號函、八十七年度第四二六七號函、提存收據、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甫群公司)因積欠原告土地 買賣價款,無力清償,乃將其購自原告、坐落南投市○○段第一一三之一、五一三之 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應將購地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告 先前銀行貸款後,依三十三分之十三比例,給付予原告;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為七百零七萬零一百七十二元,惟其公司僅給付其中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 元,餘款二百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加上甫群公司依合約書願撥付原告之服務費十 五萬元,合計尚欠二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依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甫群公司買賣價金,及受該公司委託給付原告所稱三十三分之 十三之款項,早已如數清償,有甫群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具名表示付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資為抗辯。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稱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學說之見解 ,可分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與「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二者,前者即為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反之,第三人如表示享受其利益,契約當事 人不得變更或撤銷;後者,則並未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之權利,換言之,債務人僅處 於受任人之地位,債權人得隨時撤銷或變更其給付之委託。至於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與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判斷標準何在,則端依契約內容之解釋而定。經查,依被 告與訴外人甫群公司就坐落南投市○○段第一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 五一四之二地號四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所示,被告固然 同意將「餘款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 與前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惟該契約書乃是甫群公司與被告公司私行簽訂, 原告公司並未在契約上署名見證,被告付款對象亦係遵照甫群公司之指示,無法窺見 其有拘束甫群公司不得變更或撤銷之效力,亦無商業習慣顯示該利益第三人約款處於 無法改定之狀態,其屬於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屬灼然;而甫群公司嗣後撤銷上 開付款委託,並就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債權,親自受領完訖,有兩造所不爭執、由 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為憑,原告再依利益第三人約 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非有理,不應准許;其與甫群公司之債權,若有未獲 滿足之處,僅能依對價關係對甫群公司請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為填補關係,債權 人與第三人之間為對價關係),乃自明之理。 四、退步言,甫群公司與被告所訂,若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雖表示享受其利益, 並受領部分之給付,但並不意味該約款不得合意變更,只是甫群公司與被告變更之際 ,必須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己。本件甫群公司對被告公司撤銷付款之委託,有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甫群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業如前述,而原告公司隨後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在甫群公司與被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粘 頁上,以簽署:「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署名確為伊所自為,足見該 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變更,業已徵得受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同意,除此之外,原告亦 承認甫群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此一事實,其再以訴訟方式,請 求被告給付,殊有違禁反言之原則,顯然有悖誠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