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礦泉水無 收縮膜瓶,計價(含稅)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製成品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礦 泉水無收縮膜瓶,總價(含稅)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均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製成品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