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孝字第四二六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 公司對第三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執行所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作之 分配表,不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執行債務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甫群公司)負責人乙 ○○乃是夫妻關係。甫群公司因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查得甫群公司將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有價金三百萬元 以上可得收取,乃聲請鈞院執行上開債權,裨便受償。 (二)詎甫群公司負責人乙○○見狀心有未甘,竟串通其妻即被告丁○○偽造該公司 名義,謝金嬌為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二千萬 元,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原告質疑謝金嬌於本票簽發之際 ,尚非公司負責人,被告見事跡敗露,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本票債權分 配之聲請;然該二人仍不知警惕,改以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據,對債務人甫群 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方面,乙○○則以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對支 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於確定之後,再度聲請參與分配,查乙○○以甫群公司 負責人所出具上述八百八十五萬元之借據,亦屬偽造。蓋依借據所載,本金為 七百五十萬元,利息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約為四年之利息,乙○○當時亦非甫 群公司負責人,豈有書立借據之理,又甫群公司與被告果有借貸存在,應提出 帳冊及財務往來資料,不可以一紙借據作為憑證,另甫群公司向訴外人順吉興 公司購地之後,直至出售為止,均未完成電力設施,幾無營業,豈有借貸可能 ,足見被告與執行債務人之間,並無債權存在,其參與分配,不應准許,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訴訟。 三、證據: 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參與分配聲請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撤回分配書狀、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執 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以分配表異議提起本訴訟,嗣更改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不同意 其變更。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 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所載,均一致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僅得就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原告竟指摘已有執行名 義之債權實體法上之爭執,即非有理。 (三)退步言,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對甫群公司之債權,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更行起訴,且應認被告已就 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告若未能證明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 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字四二六七號等卷宗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即如主文所示,乃是以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作為 訴訟標的;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雖有「主旨:請求起訴狀所求 ,對丁○○捌佰捌拾伍萬元債權為不存在之判決」,探求其真意,原告請求判決之事 項仍如起訴狀所示,至於被告丁○○債權不存在,則為支付其聲明之實體法上理由, 並無為訴之變更之意。被告認原告將異議之訴變更為消極確認之訴,並陳明不同意原 告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甫群公司之借款債權,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雖有同一效力,惟給付判決之既判力 ,僅有相對性,並無「對世效」,被告主張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容有誤會,核先 敘明。 二、次查,被告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甫群公司債權存在,雖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惟查 ,出具該紙借據之人,即甫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乃是夫妻關係,該紙借 據復係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始行作成,借據所證明借貸發生日期,即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與作成時期,復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被告先前曾以二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經原告質疑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同日即改以系爭八百 八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參 與分配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二筆債權,乃是同一,若上開 借貸確實存在,則被告豈有輕易捨棄其中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與甫 群公司之間,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所述,自容有高度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所 持有之借據,自無從作為認定其與甫群公司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被告就其與甫群公司資金往來資料及原始憑證聲明證據,被告 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執空言主張債權存在,自非可採。三、再查,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僅得就「 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提出異議,然修正之後,原條文已變更為「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聲明異 議,因之,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 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均不再有援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書,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參與分配,洵屬有理,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