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甲○○ 住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甲○○、乙○○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九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七二一七公頃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甲○○、乙○○ 就上開A部分面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七三、三七四及三九八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均為 相毗鄰之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係被告甲○○及乙○○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並與前揭三七三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定明文。查,原告所有上揭三筆土地均必須通行經過被告二 人共有上揭土地,始得行至同地段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及六八四地號土地臨北 邊之既成道路,而後才能再行至上揭六八四地號土地左側之巷道,最後才能與公路 聯絡得上。 (三)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上目前由土地使用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二人訂 有二年租賃契約而得在其上闢建道路並通行其上,此外,原告所有上揭三筆土地之 四週,目前則均無得與公路有聯絡之出入通道,是於租期屆至後,原告或是土地使 用權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仍是沒有得以使用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之權源, 由是勢必又形成無法與公路有任何聯絡之情形。 (四)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利之影響,且系爭土地於A 部分以外之土地,或為隆起之斜坡高地,或為溝渠或溝渠邊坡土地,事實上被告亦 無法為任何其他之利用,是故被告謂「A部分土地勢必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云云, 並非事實。 (五)協議書是由中日紙廠公司與被告訂定,而按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性,中日紙廠公司 與被告訂有租約,並不等於原告與被告訂有租約,原告仍不能依據該份租約通行被 告所有土地,由於被告對原告之通行既有爭執,則原告即有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六)袋地通行權係物權性質,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屬債權性質,袋地通行權乃效力較 強之權利。假設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利之人,其就周圍地亦同時取得租賃權利時,該 袋地通行之權利亦不因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換言之,二者係可以併存之權 利,而非只能擇一存在。且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而袋地通行權係基於 公益而法律明文規定,其存續取決於袋地現狀有無變更,二者性質迥不相同,難因 租約之存在而認為袋地通行權利即無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前揭協議書之承租期限只有二年,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將屆滿。若認為須 至租期賃期限屆滿之後始得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利,對於有通行權利之人,不免有 曠時廢時,無法達到保障通行權利人之立法目的。 (八)依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已開設之道路通過三筆土地之上,即埔里 鎮○○段三六四、三七有、及三九九地號土地,其中通過被告所共有之三九九地號 土地,係屬該土地邊緣部分,對被告之影響已減至最低,而且以該筆土地現狀而論 ,上揭A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被告實無法利用,是原告已選擇與系爭三九九地土 地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九)被告二人於鈞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陳述 :「地目變更我原則同意,但若路的部分會變成永久道路,我不同意」「因契約只 訂二年,二年後我沒有義務協助變更」云云,因此之故,縱然訴外人中日紙廠公司 與被告訂有二年期限的協議書,然而由上被告所述顯然可見被告不願長期供訴外人 中日紙廠公司為通行所需之使用,則遑論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協議之原告。是故原告 無法適宜且便利通行之問題事實是一直存在,則原告對於本事件自有確認之利益, 更何況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應係就袋地與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間有無適宜之聯絡, 而不是以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否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否為判斷基準。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照片四張、協議書影本一份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倘由袋地所有人一任己意通行鄰 地,亦非妥適,是以該條第二項另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依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地號三九九地號土地,再經同段 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六八四等公有地臨北邊(即同段三六四地號)之既成道 路,通行至上開六八四地號左側之巷道以連接公路。既係如此,則原告可直接由其 所有三七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所有三九九地號左側三六四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上開 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六八四以連接公路,無庸大費周章,迂迴經過原告所有 土地三九九地號土地。 (三)倘如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三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被告上開土地勢 必將一分為二,且A部分左側土地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對被告權益影響不謂可 不小。與前項兩相對照,自以前項直接經三六四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三六九等地號土 地之方式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否則倘任原告任意選擇,實非前揭民法 條文之立法原意。 (四)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此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由設。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中日特種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被告訂有二年租賃契約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 本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就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地號 土地之部分出租供其通行使用,且經舖設水泥陸橋供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通行使用 。易言之,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並未有任何否認中日公司及原告通行之權利,亦未有 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本件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或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 (六)被告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中日公司既簽訂有協議書,原告本得依上開協議 書,通行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縱使原告獲鈞院判決確認,亦無任何危險可供除去 ,自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尤有甚者,中日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訂定一次租約,易言之,上開協議書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仍同意續租 尚未可知,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七)依附圖所示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水泥橋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原告所有三七 三地號土地直接穿越被告所有系系三九九地號土地,易言之,原告於通行現有水泥 橋前,尚須經第三人所有同段三六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主張僅須經同段三六四地 號土地之方式,兩相權衡,自以被告所主張者為鄰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則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勢將一分為二,且產生無法利用之 畸零地,且系爭三九九、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地號土地,其地勢本均較緊鄰道 路即南環路為低,倘顧及將來經濟之發展,勢必進行加高,被告所有三九九地號土 地即是如此。職此,原告僅以現狀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供通行部分外之土地無 法利用,不僅昧於現實,亦忽略將來之發展。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埔簡字第一四四號卷,及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委託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七三、三七四及三九八等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必須通過被告甲○○、乙○○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九九地號 土地,始得行至同地段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及六八四地號土地,臨北邊之既成道 路,而後才能再行至上揭六八四地號土地左側之巷道,最後才能與公路聯絡得上,而 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上目前由土地使用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 )與被告二人訂有二年租賃契約而得在其上闢建道路並通行其上,此外,原告所有上 揭三筆土地之四週,目前則均無得與公路有聯絡之出入通道,是於租期屆至後,原告 或是土地使用權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仍是沒有得以使用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 之權源,由是勢必又形成無法與公路有任何聯絡之情形,爰依法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存 在,及請求開闢道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被告訂有 二年租賃契約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可直接由其所有三七三地號土地,經被告所有三九九地號左側三六四 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上開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六八四以連接公路,無庸經過原 告所有土地三九九地號土地,且如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三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則被告上開土地勢必將一分為二,且A部分左側土地勢成畸零地而難以利用 ,是以直接經三六四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三六九等地號土地之方式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丁○○所有坐落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三七三、三七四及三九八等地號土地現對外之連絡道路其一是從被告甲○○、 乙○○所共有之同段三九九地號通過現由南投縣政府管理之同段三六九、三六六、三 六五、六八四之國有土地上北側一條舖有水泥道路之通道,再經一既成巷道,最後通 至埔里鎮○○路,另一條係從被告甲○○、乙○○所有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再通 過訴外人王芳蘭、廖美津所共有之同段四○二、四○五、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一條約 三公尺之泥石路,通至上開南環路,是原告所有之同段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地號 土地與公路(即南環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該土地為袋地,應屬無疑,此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附本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埔簡字第一四四號卷可稽;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 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被告 訂有二年租賃契約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則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系爭三九九 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地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供其通行使用,且經舖設水泥陸橋 供人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明確, 然袋地通行權係物權性質,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屬債權性質,袋地通行權乃效力較 強之權利,若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利之人,其就周圍地亦同時取得租賃權利時,該袋地 通行之權利亦不因該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袋地通行權係基於公益而法律明文規 定,其存續取決於袋地現狀有無變更,二者性質迥不相同,難因租約之存在而認為袋 地通行權利即無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物權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 謀相鄰土地使用人適法之調和與利用,是通行權之認定,應由現確實使用袋地之人為 考量,而非僅就土地所有人作為唯一審酌。查原告上開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地號 土地,現為中日公司在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通行至現由南投縣政府管理之同 段三六九、三六六、三六五、六八四之國有土地上北側一條舖有水泥道路之通道,除 由被告甲○○、乙○○所共有之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尚可從毗鄰三九九地號土地之 同段三六四地號通過,而該三六四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石勝華所有,惟石勝華於 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該筆土地賣予中日公司,而由中日公司使用,此為中日公司於 八十八年埔簡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書狀(三)中所自 承,復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該卷可稽,而如上所述,通行權 之規定乃在調和相鄰土地使用人之通行狀態,而系爭三七三、三七四、三九八地號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中日公司,而其可從其所使用之三六四地號土地通至三六九、三六六 、三六五、六八四號土地,則原告再主張從被告二人所有之三九九地號土地通過,實 為權利濫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可經三六四地號土地,直接通行上開三六九、三六六、 三六五、六八四以連接公路,實為可採,且對周圍地損害之損害為最少。 六、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為最少之方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甲○○、乙○○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九九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七二一七公頃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甲○○、乙○○ 就上開A部分面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說明。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