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C、D、F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呈更正書狀誤載F部分誤載為 E部分)。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九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二)A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呈更正書狀誤載A部分誤載為B部 分)。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之二、二九九之一八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查兩造間之租約,雖未定期,亦未屆期,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租他人,為此原告除以口頭及書面通止終止租約 外,爰再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因 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競合合 併之型態,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前身,即謝德良興業合資會社名下,並無分贈各房 子孫,此觀土地登記簿甚明,被告丁○○所陳土地已由祭祀公業交予其先 祖永久使用,與事實不符;丁○○如認使用土地並非基於租賃,而係使用 借貸,由於兩造並無永續借用之意,而當初之借用人即丁○○之先人業已 死亡,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借貸 關係,並依所有權人地位收回借用物。 (三)原告縱使繼受祭祀公業之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前土地所有人一切權利義務 ,蓋原告為法人,並無身分法上繼承之問題。 (四)被告丁○○將承租土地上所蓋建物,全部轉租第三人李明憲經營土雞販售 業務,甲○則將部分建物轉租予訴外人陳招和經營機車行,他部分則租予 訴外人孫標經營古董生意,已逾越土地使用收益之合理範圍,而係將原告 出租之土地,交予第三人使用,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從而,原告除以轉租為本件終 止理由外,亦得主張被告違反保管義務為攻擊方法。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督 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判。 二、陳述: A甲○部分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代,前與原告因租金爭執,亦曾發生訟爭,嗣 在法官勸諭下和解,事後並簽訂契約書,詎原告仍尋其他事端,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素來仰仗其在經濟及法律上優勢,逼迫住戶遷離,與被告相類情形, 已有二戶簽下同意書,其行徑為被告所無法苟同。 B被告丁○○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數百年前,謝氏祖先為照顧派下子孫,分予本房永久使用,並 由謝氏祭祀公業收取費用,為分攤管理所需費用,被告按期繳交,從未延 欠,與租賃關係並不相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尚非有據 。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原告受讓祭祀公業產業在後,其受讓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有無侵害派下子孫權益,原告應提供資料,以釋群疑。 (三)原告既受讓謝氏祭祀公業產業,即應負擔義務與責任,提供土地以供被告 使用,非經被告同意,不應收回。查上開土地,原為謝德良祭祀公業所有 ,該祭祀公業原為管理人制度,凡繼承謝德良公嘗香火者,即有繼承祠產 之派下權,嗣因日據時代為維護祖產,免於被日本政府徵收,遂改制為謝 德良興業合資會社,台灣光復後方改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合 計為一○二股,股東八十三人,採限制股權方式,非所有派下均屬股東, 基此,無公司股權之派下員,均無意願參加祠堂春祭大典,致宗親漸行漸 遠,慎終追遠每況愈下,而股權壟斷於少數股東,亦明顯侵害派下員權益 ,猶復年年虧損,可知人謀不臧,是否涉及背信及侵占,有待釐清。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延革、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之二、二九九之一八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之租約,雖未定期,亦未屆期,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租他人,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云云。被告甲○則以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代,前與原告因租金爭執,亦曾發生訟爭,嗣在法 官勸諭下和解,事後並簽訂契約書,詎原告仍尋端興訟等語。被告丁○○則以: 系爭土地為數百年前,謝氏祖先為照顧派下子孫,分予該房永久使用,並由謝氏 祭祀公業收取費用,分攤管理所需開銷,被告按期繳交,從未延欠,與租賃關係 並不相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尚非有據;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自 祭祀公業受讓取得,自應繼受義務與責任,提供土地以供被告使用,非經被告同 意,不應收回;查上開土地,原為謝德良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原為管理人 制度,凡繼承謝德良公嘗香火者,即有繼承祠產之派下權,嗣因日據時代為維護 祖產,免於被日本政府徵收,遂改制為謝德良興業合資會社,台灣光復後方改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合計為一○二股,股東八十三人,採限制股權方 式,非所有派下均屬股東,基此,無公司股權之派下員,均無意願參加祠堂春祭 大典,致宗親漸行漸遠,慎終追遠每況愈下,而股權壟斷於少數股東,亦明顯侵 害派下員權益,猶復年年虧損,可知人謀不臧,是否涉及背信及侵占,有待釐清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 義,自以承租人轉租之標的為基地,方符適用之前提,易言之,轉租標的,如為 地上建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略謂:「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 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 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 ,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亦同斯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承 租土地上所蓋建物,全部轉租第三人李明憲經營土雞販售業務,甲○則將部分建 物轉租予訴外人陳招和經營機車行,另一部分則租予訴外人孫標經營古董生意, 已構成轉租之行為,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云云,依其陳述之內容,被告所轉租者, 顯然僅係地上建物,而不及於基地,尚不在適用前開條文收回基地之列,本院於 審理時,亦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基地轉租乙節舉證,原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非有理。原告嗣雖提出:被告將房屋轉租,已逾越土地使用 收益之合理範圍,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之為攻擊方法云云;惟查,基地承租人,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將其房屋供予他人使用,乃對於房屋使用收益權之合理行使, 業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既如上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基地租賃關係,並未因原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即乏所據,其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