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簽訂協議,約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尚有餘額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同意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給 付,嗣上訴人有先後復分二期給付被上訴人共四萬元,合計已清償系爭票據 債務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 ㈡、又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僅尚欠二十三萬五千元,乃簽發商業本票十 二張,其中十一張之面額為二萬元,一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交予被上訴人,而 上訴人又就該本票交付二期計四萬元,故本件實際尚積欠一十九萬五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與其妻曾麗茹於八十七年間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為其調現,被上訴人乃調借金 錢交付上訴人,然而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因被上 訴人當時亦向上訴人借有二紙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金額分別為二十萬 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持該二紙支票向台中市之金主洪麗 貞調借現金,該二紙支票在洪麗貞手中,嗣該二紙支票屆期亦不獲付款,被 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麗貞於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敦和茶藝館協商, 由被上訴人將手中所持有之一百萬元支票交付予洪麗貞,洪麗貞則將其持有 之曾麗茹即彰宏企業社簽發,並由上訴人甲○○背書,面額五十萬元,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票號YBО九六八 二二一號之支票一紙交給被上訴人,以抵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部分之欠款, 而洪麗貞所持有之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背書)應由上訴 人負責兌現,而應將被上訴人之背書劃掉,但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系 爭支票屆期,仍不獲付款,而洪麗貞所持有之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亦 不獲付款,轉而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因此,上訴人 除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外,另外該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款,實 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 ㈡、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稱其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支票已清償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其餘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同意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但其屆期並未給付,而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又 簽立切結書,將前開清償期之承諾作廢,嗣又清償二萬元二次共計四萬元, 因此就系爭支票之票款部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曾麗茹即彰宏企業社(已確定)簽發,並由上 訴人甲○○背書,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票號YBО九六八二二一號之支票一紙。迨發票日屆至,因上訴 人所請暫緩提示,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票款,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付款 提示,並因存款不足及票據毀損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背書,惟以:系爭票據債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 上訴人懇請被上訴人給予分期付款,尚欠二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發商業本票十二 張,嗣後上訴人又交付二期計四萬元,故本件實際尚積欠一十九萬五千元等語置 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曾麗茹即彰宏企業社簽發、並由上訴 人甲○○背書,嗣因存款不足及票據毀損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在原審提出與 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稱其已清償二十 二萬四千二百元,尚欠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嗣後復分二期給付四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應認為真實。基於上述事實,本件 上訴人合計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僅尚欠二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發商業本票十 二張,其中十一張之面額為二萬元,一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又就該本票交付二期計四萬元,故本件實際尚積欠一十九萬五千元云云。惟查 :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時,尚欠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 八百元票款,而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竟稱其僅欠二十三萬五千元,其間之差額四 萬零八百元,上訴人究係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而系爭票據面 額原為五十萬元,扣除背書人及上訴人已清償之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尚餘二十 三萬五千八百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未清償之票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法 官 謝耀德 ~B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書 記 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