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 被附帶上訴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㈤、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稱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原審法院未就受損汽車修復之材料部分予以折舊,顯未適法 。 ㈡、至於折舊方法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等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左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汽車因車禍嚴重受損,縱經修復,亦僅回復受損車輛堪用狀態,但其品質 究無法完全恢復,因此其交易價值必然減損,此乃社會皆知之通念。本件附 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新購入一年,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嚴重 受損,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當然亦有減損,則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量系爭汽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賠償。 ㈡、原審判決未就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造成交易價值損失十萬元, 部分予准為賠償,尚有不當,請予改判。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蔡雪蓮,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駕駛附帶上訴人所有車號X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路四三七之六號旁欲轉入岔路,於將完成左轉之際,適有上訴人駕駛 車號CS─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自該中正路之路肩超車,冒然駛出,致撞損附 帶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附帶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計三十萬二千 元(按原估價修復費用為三十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實際修復費用為三十萬二千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三十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又附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始新購入,原車價為 六十四萬元,該車輛經上訴人撞損嚴重,其客觀交易價值必然減損二成,即十萬 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所提車損發票及本件肇事伊有過失責任部 分無意見,但以本件肇事附帶上訴人車輛之駕駛人蔡雪蓮亦有過失責任,因當時 伊開在正常車道上,看第三人蔡雪蓮轉過來,乃為駛往路肩閃避不及而撞到。且 本件附帶上訴人受損汽車修復之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三、上訴部分: ㈠、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蔡雪蓮,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 十分許,駕駛附帶上訴人所有車號X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路四三七之六號旁欲轉入岔路,於將完成左轉之際,適有上訴 人駕駛車號CS─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自該中正路之路肩超車,冒然駛出 ,致撞損附帶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附帶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行車執照、鑑定意見書、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原審向南 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肇事之談話記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可稽。上訴人辯稱:伊當時行駛正常車道,因看到蔡車欲左轉入巷 道內,伊就往路邊轉,沒想到蔡車一直往前,伊就撞上她的車輛,因認訴外 人蔡雪蓮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訴外人蔡雪蓮於警局訪談中稱:當時該 路段塞車,我要左轉進入巷道內,塞車之車輛有停止供我進入,沒想到我車 子進入巷口時,突然吳車行駛路邊來撞上我車子,當時我車速約二十公里, 有該訪談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本件肇事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駛出路面邊線(行駛 路肩)不當,致撞擊已將完成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蔡雪蓮無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五四號鑑定意 見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辯稱其行駛正常車道,因看到蔡雪蓮欲轉入 巷口,往路旁閃避不及,始撞上原告車輛乙節,尚不足採,應認附帶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於車輛受損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將其受損後之車輛予以修復至受損前 之狀態,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即屬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害 人得以該修理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為保護駕車人之行車安全所 設之規定,上訴人因過失違反上開規定,致附帶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其過失 行為與附帶上訴人車輛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附帶上訴人所有車 號X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經附帶上訴人送由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計花費修理費用三十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修復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為真實。本件附帶上訴人所有車號X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因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而減少其價額,附帶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其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從而附帶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查:本件依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 所載內容觀之,其修復部分為前檔玻璃、大樑、保險桿等物品,於修復後之 車輛價值,並不因該部分零件更換為新品而增加其價值,故無折舊之必要, 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附帶上訴部分: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以其所有車號X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 一月始新購入,原車價為六十四萬元,該車輛經上訴人撞損嚴重,其客觀交 易價值必然減損二成,即十萬元,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之減損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X八─○七六一號 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始新購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而依其提出之達峰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 二000年份鈴木吉星手排車,其正常無事故之價值為三十六萬元,有事故 之價值為二十八萬元。惟該達峰企業社既未實際就附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修復後之現況予以鑑定,僅以事故後之中古車輛,其價格即予減少,尚難 採為本件附帶上訴人車輛價值減少之依據,此外附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車輛於修復後,實際價值減少,其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必然減 損二成,即十萬元云云,顯無所據,應不予採信。原審判決據此為其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陳明院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本件係 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上訴人及附帶上訴 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