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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 原告
-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珠
- 原告
- 賴威成即威成工程行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賴威成即威成工程行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賴威成即威成工程行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賴威成即威成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威成即威成工程行(下稱威成工程行)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包南投縣政府位於竹山鎮之田仔溪堤防修復工程,該工程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開始施工後,被告施作堤防土方修坡部分之工程即陸續再委由原告等承包,並按月依施工進度領款。原告等於契約成立後即開始施工,就八十八年度原告威成工程行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此部分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憑,被告開立之支票業已兌現(帳號:0000000、票號402869);原告立佳公司八十八年度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五十萬零六十三元,被告亦已支付,此部分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二紙為憑。惟原告等自八十九年度起依約繼續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全部完工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八十九年度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威成工程行為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立佳公司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又估價單上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而非八十九年十二月,業經原告立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實際負責人曾詠源確認無誤。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於原告等依工程施作進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審核無誤後給付之,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對原告等之詢問亦置若罔聞,不予理會,故原告等依前揭條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屢辯稱證人劉青安非其工地主任,與劉青安係轉包關係云云,是本事件原告等是否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關鍵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符合表見代理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1兩造間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①證人劉青安曾當庭證稱:「對外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自八十六年開始被告承包工程由我找人來做,八十七年我經濟困難之後,被告公司丁○○找我,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材料及工資,要我負責現場的施工及管理,且要我向工人廠商說要他們找被告簽合約,以後就由被告公司來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田仔溪堤防工程施工後所有的工程款都由廠商及工人直接到被告公司請款,只有盛翔混泥土公司有與被告公司簽契約,威成工程行是負責開挖水溝,立佳公司是負責土方工程,當初我找他們來做時,有說工程款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我有向他們表明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之前原告領款也都是向被告公司領款,我並沒有向被告公司借款再支付予原告,被告有發給工人或廠商工程款項都會叫我簽名寫借金,只是為了要證明之用」、「實際上被告公司的營運都是丁○○在負責的,丁○○有向立佳公司表示工程款以後直接找被告請款,被告發給工人或廠商工程款項要我簽名寫借金,是為了以後可與被告彙算工程我可分得的利潤,田仔雞工程已驗收完畢,田仔雞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去向縣政府領款但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款項,原告證四的單據是我簽名,立佳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伍拾柒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的工程款。」,另證人江連宗亦證稱「我是受僱於劉青安於竹山田仔溪修護堤防工作,但是後來『安』沒有辦法付錢,由『安』寫證明交給上壹公司,上壹公司再給我作為工資,是我到上壹公司去領工錢。當初被告訴代有到工地去告訴我,只要是『安』有填具證明我確實有在那裡工作,上壹公司會將工資付給我,我到上壹公司去領支票作為工資有三到五次,我知道原告也有在工地施工,因我也在那裡工作,我不知道上壹公司有否與原告做何約定,但我有見過原告去上壹公司領支票。我是負責作模板,我曾經有幫威成工程行去領過一次的工資。」。詳言之,證人劉青安係以被告工地主任之身分,找原告等來承攬本件工程,原告等依約施工完畢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八十八年度工程款時,被告公司均有給付,足證當事人間有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應於原告等完成八十九年度工程進度時給付報酬。
②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扣抵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而本案原告威成工程行提出發票共四紙為存根聯影本,上述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而被告亦已收受上述四紙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且被告應亦已持該扣抵聯作為申報扣抵稅額之用,故依前述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原告等既有依承攬契約施作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復收受上述承攬契約之發票,應已證明被告確實有就田仔溪堤防修復工程與原告等訂立承攬契約。
③被告營業許久,不可能不知前揭稅法之相關規定,故縱被告辯稱「此種情形在業界間係一普遍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無非藉以模糊本件爭執點,否認其與原告等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實為狡辯之詞。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當事人間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亦有因知他人(即證人劉青安)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等負授權人責任。茲將理由論述於下:
①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場,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參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
②本案原告等係應證人劉青安要求而承攬本件工程,劉青安向原告等表明其為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且工程款係直接向被告公司領款,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亦有向原告立佳公司表明,以後直接找被告請款;嗣原告等開立統一發票委請證人劉青安或江連宗代領工程款,被告均有發給工程款,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創造出來的「劉青安有代理被告管理工地施工」之權利外觀,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詳言之,徜被告仍否認其與證人劉青安有僱傭關係,則其係屬渠等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等實無法窺之,惟由權利外觀理論,被告仍應依民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對原告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有理。
(四)被告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其與證人劉青安係轉包關係,該案業經判決認定渠等非轉包關係,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本人責任。茲因該情形與本案類似,被告自應就其有至工地宣布劉青安為其工地主任且工人可直接至被告公司領款等情,負授權人責任。
(五)被告提出證人劉青安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十紙,辯稱係劉青安向被告借貸以給付工資,且辯稱原告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已兌現支票僅係被告先為證人劉青安代為支付工資云云,惟業經劉青安否認,且該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註明「借金」僅係被告為與劉青安拆帳方便,證明有工程款而已,若被告以此否認劉青安為其工地主任,卻提不出已交付劉青安借貸金之證明,則被告之言,實不足採。
(六)被告謂「合約總價共計為六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係指其承攬該工程時競標之金額。嗣因八十八年十月左右連日豪雨造成土石流致土方增加,被告須支出額外費用清除土方,即被告所謂「支付工資予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威成工程行與啟宏工程行款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九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此由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上載日期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以後,項目為挖土機工資及土方等可得證明。換言之,前揭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係因工作量增加,被告多支付予原告之八十八年工程款,與本件原告等請求八十九年工程款無涉,又被告既已承認有支付工資予原告等,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顯不可採。綜上,原告等自得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青安、江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之工係田子溪堤防修復工程,非原告所言之田仔雞堤防修復工程,另被告係轉包系爭工程予劉青安而非轉包予原告二人承作,此可從劉青安之證詞及親筆所簽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知,若劉青安係擔任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則何必由劉青安向被告借貸來給付工資,僅須由被朱直接將該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即可。
(二)被告既未僱請劉青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無授權或同意劉青安改以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等人訂立承攬契約,若確係由被告將系爭工轉包予告等人承作,則何以當事人間無任何相關契約之書面約定,又如何能決定完工日期、保固期間、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又原告立佳營造所提之估價單,其僅係原告片面之記載,並無被告之簽名,且估價單上項目記載「崎腳工地:6天、一天7000元、共42000元」,亦與本件工程無涉,且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究係「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或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並不明確,故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另被告於起訴後始知該估價單之存在,先前自無從該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上壹營造公司加以爭執或異議。
(三)原告提出開立予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四紙,惟該統一發票僅係作為向主管機關申幸及計算稅額之用,並不能單憑統一發票即可作為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之承契約關係之認定。按於實務上,工程承包商將工程零星轉包於他人,除契約明定禁止外,均為社會所認許,承包人與轉包人間,常有因承包人帳務之需要,而約定轉包人應提供抬頭為原承包人之發票,供原承包人辦理相關事項,亦為通認之社會現象,故於發票上開立之買受人,並非即與買賣契約實際之買受人同一。本件被告確實持由原告等所開立之發票作為申報扣抵稅額之用,然被告係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青安施作,已詳如前述,故只有要有發票憑以報稅即可,並不在意由誰出具,況此種情形在業界間係一普遍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究不能單憑持有原告等出具之發票,即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等間即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
(四)再原告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業已兌現之支票,然該支票之開立僅係劉青安為被告之轉包人,因劉青安欠缺現金,乃預向被告借貸而用以發放工資,由被告代為支付工資,再從應行給付工程款予劉青安款項內加以扣除,故劉青安會在被告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上上特別註明用途為借金,故不能僅以原告有收受被告開立之已兌現之支票,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五)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依據工程契約書之記載,關於挖土方、挖軟岩、填方、回填方工程項目,該部分合約總價共計為六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然實際上被告就該部分工程已代為支付工資予原告立佳營造公司、威成工程行與啟宏工程行款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有現金支出傳票七張、統一發票七張、支票五張及原告簽收之支票存根五張可資為證。故被告已先行代付土方該部分之工資,該金額已比工程合約之價額超出達一倍之多,且代付工資之部分中已經包括八十九年之工資在內,故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工程款未收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威成工程行十一萬四百六十九元,立佳營造公司五十七萬一十二元,與常情不符,顯屬無理。
(六)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著有判例。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授權劉青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且劉青安非原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外觀表面上亦無足以令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劉青安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再被告並不知悉劉青安曾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且未曾見過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不知劉青安於估價單上簽收或客戶名稱直接記載為被告公司名稱,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劉青安與被告有工程轉包合約,劉青安依工程轉包合約由其直接負責找人來做自屬當然,原告自應就被告知悉青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而未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又原告以事後查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倒果為由,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要不能僅以被告事後將系爭發票持以報稅此一單一之證據,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另案給付混凝土貨款之事實所作之認定,與本件請求事實係挖土方工資毫無關係。
(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日期究竟是八十九年一月或是十二月並不明確,而被告承做之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完成,若估價單是八十九年十二月的工程款,即非本件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件、支票及存根聯影本五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南投縣政府位於竹山鎮之田仔溪堤防修復工程,該工程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開始施工後,被告施作堤防土方修坡部分之工程即陸續再委由原告等承包,並按月依施工進度領款。原告等於契約成立後即開始施工,就八十八年度原告威成工程行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五十萬零六十三元,被告亦已支付,惟原告等自八十九年度起依約繼續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全部完工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八十九年度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威成工程行為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立佳營造有限公司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應係田子溪堤防修復工程,而非「田仔溪」堤防修復工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有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足參,原告書狀顯有誤載,先此敘明。又被告確有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位於竹山鎮之田子溪堤防修復工程一節,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上開堤防土方修坡部分委由原告二人承包一節,原告立佳公司是負責土方工程,原告威成工程行是負責開挖水溝,被告雖未爭執原告有施作上開工程,但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而被告當初係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劉青安,有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證人劉青安亦到庭證稱:威成工程行是負責開挖水溝,立佳公司是負責土方工程,當初我找他們來做時,有說工程款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我有向他們表明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二人至田子溪工程施作,係劉青安找原告施作,對此原告亦不爭執,雖劉青安有向原告表明是被告之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乙語究為何義,即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僱傭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理解,是原告應就劉青安具有代理被告出面向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簽發支票予被告,惟以係代劉青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置辯。按於實務上,工程承包商將工程零星轉包於他人,除契約明定禁止外,均為社會通念所認許,承包人與轉包人間,常有因承包人帳務之需要,而約定轉包人應提供抬頭為原承包人之發票,供原承包人辦理相關事項,亦為通認之社會現象,故於發票上開立之買受人,並非即與買賣契約實際之買受人同一;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青安施作,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單憑被告持有原告等出具之發票,即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等間即有承攬契約,另被告前簽發支票予原告,究係如伊抗辯代劉青安支付工程款或係基於其承攬人之工程進度考量而先行付款,亦不得僅以被告曾簽發支票予原告,即認兩造間確有何承攬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所提舉證方法,尚難認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等係應劉青安要求而承攬本件工程,劉青安向原告等表明其為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且工程款係直接向被告公司領款,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亦有向原告立佳公司表明,以後直接找被告請款;嗣原告等開立統一發票委請證人劉青安或江連宗代領工程款,被告均有發給工程款,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創造出來的「劉青安有代理被告管理工地施工」之權利外觀,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被告則以劉青安非原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外觀表面上亦無足以令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劉青安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且被告並不知悉劉青安曾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且未曾見過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不知劉青安於估價單上簽收或客戶名稱直接記載為被告公司名稱,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劉青安與被告有工程轉包合約,劉青安依工程轉包合約由其直接負責找人來做自屬當然,要不能僅以被告事後將系爭發票持以報稅此一單一之證據,遽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置辯。經查: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本件被告曾對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施作之工程款,為訴外人劉青安代為支付原告威成工程行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立佳公司工程款五十萬零六十三元,且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乙情,並不爭執。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所企求者是為取得定作人之報酬。另參諸證人劉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外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自八十六年開始被告承包工程由我找人來做,八十七年我經濟困難之後,被告公司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找我,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材料及工資,要我負責現場的施工及管理,且要我向工人廠商說要他們找被告簽合約,以後就由被告公司來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田仔溪堤防工程施工後所有的工程款都由廠商及工人直接到被告公司請款...威成工程行是負責開挖水溝,立佳公司是負責土方工程,當初我找他們來做時,有說工程款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我有向他們表明我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之前原告領款也都是向被告公司領款...實際上被告公司營運都是丁○○在負責,丁○○有向立佳公司表示工程款以後直接找被告請款,原告之單據(指原告立佳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是我簽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立佳公司之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係記載「上壹營造」,足見劉青安應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找原告二人來施作工程,並成立承攬工程契約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有正當理由信賴可歸責於被告所創造出來的劉青安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權利外觀,已可認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況被告對已收受原告威成工程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立佳公司之工程款亦經劉青安簽名確認,益證此情。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被告於外觀表面上亦無足以令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劉青安之正當理由,劉青安與被告有工程轉包合約,劉青安依工程轉包合約由其直接負責找人來做自屬當然,被告行為並未使原告信以其曾授與代理權予劉青安,或知劉青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尚不足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至田子溪堤防修復工程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威成工程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立佳公司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有收受原告威成工程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發票不爭執,而證人劉青安亦證稱原告立佳公司之估價單是伊簽名,參以原告之立佳公司所提其他已付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均註明係田子溪工程,原告之立佳公司亦陳明所提估價單上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份而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又被告自承被告承做之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完成等語,足認原告立佳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上鋼索、預注版、土方及200挖土機等工程款,應係系爭田子溪工程之工程款項,惟估價單上「崎腳土地」六天、四萬二千元之工程費用,被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兩造間就田子溪堤防修復工程所訂承攬契約之一部,是該部分四萬二千元之工程款自應於原告立佳公司請求之款項內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威成工程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原告立佳公司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之工程款。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上開第五百零五條之報酬給付之時期,應係指承攬人於工作交付、完成時即取得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尚非已具體指定一定期日,是承攬人於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固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但在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以前,定作人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已完成工作,被告固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已如上述,但原告既未證明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而未為給付,是被告所負遲延利息,應僅得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威成工程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立佳公司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由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