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 丁○○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涂朝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丙○○及丁○○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第二項於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 程行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丙○○及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 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第一項提供新 台幣伍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第二項提供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第三項提供新台幣伍 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丙○○、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原告楊進 田即永旭工程行四十萬七千元,原告丙○○及丁○○一百六十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就「南投市宏磯加油站模板工程」 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五十萬四百六十五元,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二)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南投 市宏磯加油站、彰化客運加油站及崇德路加油站等處之鋼筋綁紮工程訂立 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六十萬元,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僅給付其中一十九萬三千元,尚有尾款四十萬七千元尚未給付。原告 楊進田並未於滿堂春餐廳對帳,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 (三)原告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就「彰化客運商場新建 工程之模版所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本件工 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四)前開工程款原告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上開工程款。 (五)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並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鈞院起訴,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本件原 告係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付款,並非依第二十六條 請求,更無消滅時效可言。被告自行出示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可作為被告 向業主請款之證明,惟業主是否付款,何時付款,則全無憑據,自不能以 被告片面出示之統一發票做為已付款之證據。另薪資扣繳憑單,亦係被告 片面出示據以報稅之資料,與前開統一發票均係工程界為請領相關款項, 慣見之前置文書作業,並不表示被告即有實際付款,被告既能一再出示其 片面製作之文件,何以無法提出其確實給付工程款之證據? (六)原告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就「彰化客運商場新建 工程」之模版所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依該承攬契約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 載明:「第四款領使用執照二次完成付清尾款」,是本件全部工程完工並 非於使用執照取得即可請求尾款,尚須二次工程完工始得請求,而本件二 次完工日期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故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施工流水帳影本三紙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聰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對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之工程款在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無意見外, 其餘原告等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其請款 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而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即公司股東林春發因 本工程款遭債權人透過討債公司追討致自殺身亡,在身亡前致公司董監事 列算金額亦與原告請款單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相符,原告前於滿堂春餐廳 對帳,鋼筋彎紮工程款中申報為二十五萬元,現竟為四十萬七千元之請求 ,前後不一,是其金額在超過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以外,顯屬無據,請駁 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丁○○、丙○○主張「彰化客運商場新建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工 程,總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分文未付,查依工程慣例,「模板組立」 係本工程之先期工程。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究於何時完工?完工數 量?工程合約如何規範?俱未見原告敘明,所為主張顯有未洽。又依工程 請款慣例,模板組立工程係勞務工資,由施工者檢具「工資報表」請款, 發包者依「工資報表」付款,再依「工資報表」填立「扣繳憑單」,由稅 捐處作為年度課稅憑證。本案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已載明支付丁○○、楊樹 枝「模板組立」勞務工資計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被告已全額給付,如該扣 繳憑單有誤,原告為何未向稅捐單位及被告公司爭執,所述顯與常情慣例 不符。 (三)被告公司係甲級營造廠,多年承攬工程,對工程費用之各項承攬、發包必 然細算營虧,尤其本項工程總金額僅九百三十萬零五百元並非大案;其中 建築工程承攬估價係七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亦無涉任何智慧財產 權,而本案模板組立數量三千五百一十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複價 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被告承攬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之模板組立工程,領取 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已令人生疑,其中有無弊端?現竟發包一百六十萬元, 倒虧五十四萬七千元,占總工程達百分之五十一點九四,時值營建不景氣 ,工班難覓工作,兩造並無親屬恩怨關係,該勞務又無特殊技術,被告係 「溢價發包」,倒貼該工程款二分之一工程款予原告,更屬嚴重悖離營建 常情。 (四)對原告楊英仁、丙○○請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彰化客運商場店舖新建 工程」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之答辯如下:⑴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第二十六 條付款辦法:1、基礎完成付款三十萬元。2、一樓完成付款四十萬元。 3、二樓完成付款四十萬元。4、領使照二次工程完成付清尾款五十萬元 。據瞭解本案領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板模部份),於八十八年全數完 工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完畢,其餘水電、雜項部分(無需板模工程), 在八十九年舊曆年前後全部完成,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 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其板模工程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⑵又本件工程已 付清價款一百零九萬二百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分文未付, 完全與事實不符,其理由:1、被告如未付款,原告何來於八十九年仍施 作南投宏磯加油站板模工程?2、模板工程為所有工程之先前工作,且屬 勞力工作,被告未付款,工人未收到錢,原告無墊款之理由,亦無施作可 能。 (五)退一步言,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營業稅法令 彙編」有關包作業(即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應依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 款時開立憑證報稅,此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為憑,本案原告 自始即未開立銷售憑證請款,被告顯無遲延給付情況,其所為之遲延利息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請求顯屬無據。依前開規定及營建工程慣例, 暨健全賦稅制度,被告為甲級營造廠,所為任何工程款之給付,均須核實 報稅,被告如有付款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 規定,於原告提出銷售憑證前,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因無遲延給付情 況,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彰客商場、店鋪新建工程工程進度表影本一張 、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二紙、林春發信函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應收 未收帳款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賦稅法令彙編摘要一份、並聲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前開扣繳憑單所得 人曾否申報所得,有無申、覆議及函查彰化客運商場、店鋪新建工程何時取得 使用執照。 理 由 一、原告丙○○、楊進田、丁○○起訴分別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 被告就「南投市宏磯加油站模板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五十萬四百六 十五元,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楊進 田即永旭工程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南投市宏磯加油站、 彰化客運加油站及崇德路加油站等處之鋼筋綁紮工程訂立承攬其約,工程總價為 六十萬元,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僅給付其中一十九萬三千 元,尚有尾款四十萬七千元尚未給付。原告丙○○、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與被告就「彰化客運商場新建工程」之模版所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 為一百六十萬元,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前開工程款原告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上開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除原告楊進田即 永旭工程行在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無意見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彰 化客運商場新建工程」被告已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原告丙○○、丁○○之請 求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等均未開立銷售 憑證請款,被告顯無遲延給付情況,其所為之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請求顯屬無據。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銷售憑證前,被告拒絕給付工 程款,且因無遲延給付情況,原告所為利息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茲就 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後: 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本件兩造有簽訂承攬契約,且工程已經完工, ,業據原告丙○○提出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丙○○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主張已給付工程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 本院審裡時已自承對已付款予原告丙○○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故被告稱已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丙○○云云,即不可採信。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百 六十五元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部分:原告楊進田主張本件兩造有簽訂承攬契約,工程 款為六十萬元,工程已經完工,業據原告楊進田提出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楊進田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如主張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三 千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對原告楊進田請求之金額在二十一萬八千四百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被告雖舉訴外人林春發之信函、對帳單為證,證明除二十一 萬八千四百元尚未付款外,其餘工程款已付清,惟查被告所提之林春發信函、應 收未收帳款、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已付清本件工程款除二十一萬八千元外 之其餘工程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已支付四十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予原 告楊進田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故被告稱已給付工程款四十萬七千元予原告楊進 田云云,即不可採信。則原告楊進田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元及利息,應予准 許。 五、原告丁○○、丙○○部分:原告丁○○、丙○○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就「彰化客運商場新建工程」之模版所有工程(含二次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 ,工程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該工程並已完工,業據原告丁○○、丙○○提出承 攬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丁○○、丙○○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丁○○、丙○○稱被告未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已支付一 百零九萬二千元予原告,並提出扣繳憑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另抗辯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萬 元予原告丁○○、丙○○?⑵本件原告丁○○、丙○○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六、⑴被告稱本件工程已支付原告丁○○、丙○○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提出扣 繳憑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告丁○○、丙○○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 統一發票之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統一發票及扣繳憑單均係被告所製作,此是工 程界為請領相關工程款項之慣例,然並不表示被告有實際付款。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所提之前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已付款。查一般工程界確有在下游承包商 向上游承攬人請款時,上游承攬人常要求下游承包商出具工資報表請款,上游承 攬人再製作扣繳憑單予下游承包商之慣例,原告主張本件之扣繳憑單即是依前開 工程慣例而取得,而被告對原告前開工程慣例之陳述,並無爭執,足見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雖出具扣繳憑單予原告,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函查原告對前開扣繳憑單並未申復所得不實,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交付一 百零九萬元二千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至於統一發票僅證明被告有向定作人 請款,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請款後有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此部分既經原告抗辯 ,被告自應就交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有交付之事實,是 其主張已交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予原告丁○○、丙○○,不足採信。 七、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五百0五條第二項、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彰化客運商場新建工程」為承 攬契約,依該契約第二六條付款辦法:基礎完成付款三十萬元、一樓完成付款四 十萬元、二樓完成付款四十萬元、領使照二次工程完工付清尾款五十萬元,是本 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前開民法第五百0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開各部分工 程完成時即可向定作人請求。原告雖稱其是依契約第二十四條請款,惟查本件兩 造既於契約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付款辦法,自應依二十六條請求,先為敘明。又 本件各部分完工日期,兩造均無法明確指出時間為何,惟依「彰化客運商場、店 鋪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彰化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彰汽客總字第0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 工程之基礎完成、一樓完成、二樓完成之時間應均在取得使用執照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之前,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於基礎完成後可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三十萬元、一樓完成後可請求工程款四十萬元、二樓完成後可請求工程款四十 萬元,至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可請求,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 滿二年,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其此部分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此部分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 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則原告丙○○、丁○○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至於尾款 五十萬元依契約約定是在領取使用執照及二次完成付清始付款,本件使用執照取 得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如前述,而二次完工之時間,原告主張在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並舉證人何聰麟及施工流水帳影本為證,被告則無法舉證二 次完工之時間,是原告主張二次完工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就此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請求 權應未罹於二年時效,則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被告主張依營建工程之慣例及財政部所編印之營業稅法令彙編之規定,原告 有提出發票或工資表以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2、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承攬 契約當事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就承攬人而言為工作之完成,就定作人而言為 報酬之給付。本件縱原告有此項提出發票或工資表予被告之義務,核與前述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未提出發票或工資表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或遲延利息,是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工程款五十萬 零四百六十五元、原告楊進田即永旭工程行四十萬七千元、原告丙○○、丁○○ 五十萬元部分,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丁○○請求超過五 十萬元部分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丙 ○○、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原告楊進田即永旭 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元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丁○○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