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係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UV—五三一號曳引聯結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即由竹 山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精漢堂」商店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通過對向車道進入「高一砂石場」載運砂石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LIQ—三四五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直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己○○因此閃避不及 ,其聯結車右側傳動輪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銓晟交通有限 公司及被告甲○○分別係被告己○○之形式上僱用人與實質上僱用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臚列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至目前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憑據可稽者共計六千七百六十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即減少工作能力等: 原告原任職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且自受傷迄今將近一年仍未痊癒無法上班,甚至何時能痊癒且恢復上班至今亦 無法預計,而依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所得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原告 爰先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全年之薪資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頭部外傷所合併之腦震盪,至今已受折磨將近一年仍無法痊癒,是原告 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實難想見,況且其癒合療傷期間更是遙遙無期,而 據醫院主治醫師所稱,即使日後復健,亦很難期待完全恢復原有功能,更令原 告頹喪並增加精神上之煎熬,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受僱於甲○○,刑事部分也已負擔責任,現靠打零工過活,並有三名子 女要扶養,目前經濟有困難,車禍之發生原告也有責任。 丙、被告銓晟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事情伊並不知情,車子是靠行的,有保險,慰撫金偏高,應以十萬元 內為合理。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在沒有經濟能力。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及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雲林縣分局、竹山稽徵所;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查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南投縣竹山鎮,依法本院自屬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聯結車司機,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UV—五三一號曳引聯結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即由 竹山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精漢堂」商店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通過對向車道進入「高一砂石場」載運砂石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LIQ—三四五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己○○因此閃避不及,其聯結車右 側傳動輪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銓晟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分 別係被告己○○之形式上僱用人與實質上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伊所受之損害及慰撫金。 三、被告己○○則以:伊已負刑事責任,現無經濟能力,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責任;銓 晟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發生事故之車子是靠行車,伊並不知情,慰撫金偏高 ,應以十萬元為當;被告甲○○則以,伊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聯結車司機,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UV—五三一號曳引聯結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即由竹 山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二段「精漢堂」商店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通 過對向車道進入「高一砂石場」載運砂石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LIQ—三四五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己○○因此閃避不及,其聯結車右側 傳動輪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己○○確有如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並經判刑確定等情節,亦經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己○○、銓 晟交通有限公司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駕駛曳引聯結車欲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因 果關係,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並認:「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 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柯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宏進公司及曾坤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 應認宏進公司為楊天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 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無論係靠行營業 名義人或車主,應均係駕駛肇事者之僱用人,如此解釋,方足以保護被害人。被 告銓晟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均自認分別係被告之靠行公司及車主,依此自 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己○○負連帶 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屬於醫療所必要之 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即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且自受傷迄今將近一年仍未痊癒無法上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堪信為真實,原告請 求依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所得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其增加生活上負擔 即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憑,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頭部外傷所合併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左側肢體 乏力,行動不穩,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其至今已受折磨一 年餘仍無法痊癒,是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可以想見,爰斟酌原告小 學畢業,離職前擔任警衛,月薪二萬元,名下有六筆田地、一筆土地、一間房 屋及一筆投資;被告銓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大學畢業,目前經 營交通公司,月入十五萬元,名下有田地二筆;被告甲○○係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一台車輛,此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投財稅字第0九一000一一九二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 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雲稅財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 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雲稅北二字第九一0一一六0六號函在卷可 稽,及被告己○○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之一切情狀,本院以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 五、按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一部消滅,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己○○駕駛聯結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占有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投鑑字第九00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刑事卷宗內可參,從而,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三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529785×0.7=370850,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