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 ,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三十八度酒約半杯後,於同 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 縣埔里鎮○○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閃光 黃燈號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時值夜晚,行經十字路口,應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與由原告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目前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醫療費︰共計支出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西醫部分一萬一千一百四十 五元。中醫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除接受西醫治療外, 並輔以民俗療法,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日止,支出二萬零五百元之整療費。 2、工作上損失:原告因此次受傷,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止,共二點五個月無法工作,而受傷前原告在南投縣埔里鎮 尚新水果行工作,月薪三萬元,受傷後無法工作,亦未領薪水,計該段 時間之工作損失為七萬五千元。又原告除每月領有上述固定薪資外,因 原告係以所有之車輛載運尚新水果行之水果,而每次載運,尚可按所運 貨物之重量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惟若未實施載運,則需賠償雇主相關 損失,因原告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永吉水果行派車 運送,運送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今仍繼續進行中,而至九十一年 七月份止,原告已先給付訴外人永吉水果行共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運 費,因該運費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給付內容亦屬原 告之損失,亦一併請求。 3、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除受有前開傷害外,更致原告右耳 神經性聽障,幾近失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十等殘 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原告現年四十三歲,算至六 十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二百 零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4、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5、車輛修理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壞,經訴外人 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結果,該車之修理費約為一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 又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六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薪資證明影本一件 、請假證明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八紙、估價單影本三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二紙、霍夫曼係數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雙方均有過失,被告 認應按鑑定結果來分擔損害賠償。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則答辯 如下:醫療費用西醫部分,在九百五十元範圍內無意見,中醫部分之費 用,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應該休息一 週即可工作,原告向他人租車之損害不同意其請求,聽力之傷害,非本 件車禍所造成,故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意其請求,車子損壞部分,原告 之車子已老舊,修理費太高,精神慰撫金亦太高。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投埔交簡字第六八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並 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函查兩造不動產資料及各類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 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三十八度酒約半杯後, 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 投縣埔里鎮○○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閃光 黃燈號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時值夜晚,行經十字路口,自應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與原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翻 覆而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勞動 能力損失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車輛修理費一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及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雙方均有過失,被告認應 按鑑定結果來分擔損害賠償。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則答辯如下:醫療費 用西醫部分,在九百五十元範圍內無意見,中醫部分之費用,則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應該休息一週即可工作,原告向他人租車之 損害不同意其請求,聽力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意 其請求,車子損壞部分,原告之車子已老舊,修理費太高,精神慰撫金亦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南 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三十八度酒約半杯後,於同日二十三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二─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閃光黃燈號誌限速 時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時值夜晚,行經十字路口,自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二B─ 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往藍城里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在通過路口途中兩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翻覆再撞擊路邊住宅之鐵門,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 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八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查核屬實,復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並 不為爭執,其超速行駛過失與原告身體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 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其過失與原告之身 體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耳聽障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 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已有數月餘,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右下腹、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 ,除此之外並無有關聽力障礙或頭部外傷之記載,亦有其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況本件經本院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前開聽力障礙是否因本件車 禍所造成,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埔基醫字第九二0一00八A號函覆:「 依急診紀錄,包括醫師檢查及護理紀錄,沒有提及病患於受傷時,有聽障或頭部 外傷之記載,並無有力佐證此聽障為此次車禍所造成」,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故 本件難認原告之聽力障礙,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先為敘明。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 四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醫療 費用證明單影本二紙及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免用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等為證,惟 依其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支付證明 書費一百五十元、四百元、一百元、三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醫療費 用證明單支付證明書費四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四百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應予扣除,另中國傳統民俗療法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該民俗療 法非登記之醫療院所,且未詳細記載治療之項目及費用,無法證明確屬醫療 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即不應准許,其餘則均屬必要之支出; 經核算結果原告在七千二百六十元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二)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南投縣埔里鎮尚新水果行工作,月 薪三萬元,因此次受傷,有二個半月無法工作,提出尚新水果行所出具之工 作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應該於休息 一週後即可工作等語抗辯。本院為明瞭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究竟會影響原 告多少工作時間,乃依職權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查,該院函覆之結果為,原 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約可在三至四星期內復原,有上開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埔基醫字第九二0一00八A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伊在休息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而未領薪水,此段時間之 工作損失,本院認為三萬元(一個月)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除每月領有上述固定薪資外,因原告 係以所有之車輛載運尚新水果行之水果,而每次載運,尚可按所運貨物之重 量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惟若未實施載運,則需賠償雇主相關損失,因原告 車輛已毀損不堪使用,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永吉水果行派車運送,運送期間自 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今仍繼續進行中,而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原告已先給 付訴外人永吉水果行共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運費,因該運費之支出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給付內容亦屬原告之損失,亦一併請求。經查, 二B─0九四六號自小貨車,非原告所有,係昱全食品公司所有提供尚新水 果行使用,因此次車禍,尚新水果行沒有車子可載運就請永吉水果行幫忙托 運水果,該費用是尚新水果行支付予永吉水果行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故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本院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 原告國中畢業、目前賣水果、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高工畢業,有土地房 屋各一筆等情形,以原告應受九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 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四)車輛損壞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請求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被告係因犯 過失傷害罪,是以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因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致受有 損害之部分(即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車輛損壞部分 ,本質上為物之毀損,而非身體之傷害,非因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之損害, 況本件車輛二B─0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車輛之 毀損不得謂係本件刑事訴訟中因犯罪受有之損害,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所提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除受有前開傷害外,更致原告 右耳神經性聽障,幾近失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十等殘 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原告現年四十三歲,算至六十歲 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八萬二 千三百四十五元云云。經查,原告聽力之障礙,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有過失之情形,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 事偵查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卷)可憑,本 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應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違規情節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係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六千六百五十五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