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茲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 ,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訴外人 詹益烈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二八號「弘佳鐵材行」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 造機(下稱系爭浪板製造機)結構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號保全證據,所得證據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鑑定,認定系爭浪板製造機之結構確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而系爭浪板製造 機係詹益烈向被告甲○○經營之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訂購,該浪板製造機長約 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被告甲○○載至詹益烈工廠共同組裝完成,被告與 詹益烈應係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人;又系爭浪板製造機每月之產值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扣除每月生產成本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原告每 月之實際損失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乃先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 二月止」十二個月之損害額二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十九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另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訴權乃國家承認人民得利用民 事訴訟制度,以請求法院解決紛爭之權,惟法院係為全國人民而存在,訴權不得 濫用,從而,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言,原告不能以同一目的,分割請求,以造成 被告應訴之煩,如在同一原因事實之前訴訴訟繫屬中,本得就未請求部分,擴張 、追加請求,即不得另訴請求,以避免裁判予盾。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本件被 告及訴外人詹益烈提起民事訴訟,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事件繫 屬在案,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原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個月之損害二千七百四十萬零五千元,嗣因無力繳交裁判費,乃於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具狀減縮,請求原起訴金額之百分之二即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並將所 請求之期間更正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其後,復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將其聲明擴張為一百萬元,該事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減縮聲明狀 及準備書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刑事庭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甲○○及詹益烈違反專利法刑 事案件審理中,依前揭之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本件被告及詹益烈提起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其中,詹益烈部分因 獲判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遭駁回,被告二人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而參諸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陳報狀所自陳:「該案(即本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所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而本案原告所請求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止之損害,故所請求之期間不同,非同一案件」等語,足見前後二訴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相同,僅請求損害之期間不同,且原告於提起前一訴訟時,即 得就本件所主張之「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損害為請求,卻捨此不為 ,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所生之損害,予以割裂分別請求,顯係訴權之濫用,兩者 難謂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右揭說明,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